《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22修正)》修订亮点解读
- 公布日期:2022.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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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2022年8月4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了关于修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条例》”)的决定,对部分条款进行了更新。《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施行以来,结合深圳地区不断发展变化的实际情况,经历了2009年、2019年、以及本次2022年共三次修订。本文将重点探讨《条例》此次更新对深圳地区司法实践的影响,并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如何进行相应调整提出建议。
一、本次修订的亮点内容
1. 调整奖金发放规则,尊重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
(1)更新内容[1]

(2)实务分析
《条例》第十四条的修订是此次更新最大的变化之一。长久以来,各地司法实践关于“仅对在职员工发放年终奖”、“离职员工不享有年终奖”的这类规章制度规定的有效性,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离职员工奖金的问题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年终奖是用人单位依据其经营管理的主导地位,综合考虑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和劳动者的个人因素而给予劳动者的物质奖励,对于用人单位实施的合理的人力资源管理方法和工资分配制度应当予以尊重。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奖金属于员工工资的一部分,尤其是基于绩效的奖金,是主要基于员工过去一定时期内工作表现、目标完成等的评价而确定的劳动报酬,应当支付给离职员工。
深圳地区在此次《条例》修订以前,是上述第二种观点的典型代表。尤其是对于年终奖、双薪这类固定的奖金,深圳地区的审裁机关普遍选择适用“按比例折算”的计发规则,即便用人单位提供了关于离职员工不享有年终奖的规章制度。甚至在一些案例中,审裁机关认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关于仅对奖金发放日在职的员工发放奖金的规定违反了《条例》第十四条,从而认定该等规定无效。例如,在(2021)粤0310民初7160号案中,法院认为:“依据被告制定的《薪酬管理制度》可知,被告将应向原告发放的绩效工资以月度、季度、年度按照4:3:3比例发放,该绩效工资属于工资范畴。依《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被告不得以《薪酬管理制度》中‘考核期内离职人员不再进行当期考核和年度考核’之规定拒绝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日2021年8月12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差额。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然而,实践中用人单位发放的奖金的类型、性质、条件多种多样,作为激励员工的一种劳动报酬形式,应与员工的工作表现密切相关。但修订前的《条例》第十四条并未将其与员工离职原因、员工的绩效表现挂钩,即便用人单位有明确的制度规定或通过劳动合同与员工约定了年终奖的具体适用范围、享受年终奖的资格条件,相关制度也存在被认定为与修订前的《条例》第十四条相悖,进而认定为无效,不可作为日常管理的依据的风险。从用人单位的角度而言,若对年终奖相关的争议仅简单化地参照员工往年实际发放奖金并按工作时间比例来裁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各类奖金,是对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极大挑战,也不符合《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精神。
这一顾虑在深圳市司法局2020年《关于〈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修正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中也有体现:“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是用人单位为激发员工积极性、提升企业竞争力而发放的特殊工资,其特点是非常规的、额外的、灵活的。发放这类工资应尊重用人单位的自主权,根据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发放,不宜简单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以体现奖金激励作用,避免不良社会导向。”
本次修订后,支付周期未满的奖金计发规则顺次为(1)劳动合同约定;(2)集体合同约定;(3)规章制度规定;(4)按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修订后的奖金发放规则以用人单位和员工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为首要原则,也体现了对用人单位自主权的充分尊重,对用人单位来说是一个非常有利的信号,也可以预见该条的修订将对未来深圳的审判实践产生非常大的影响。
2. 工资支付台账的保存期限延长,用人单位提供工资条的要求简化
(1)更新内容

(2)实务分析
《条例》第十五条的变化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用人单位工资支付台账的保存期限由两年变更为三年,二是工资单可以电子形式呈现,且不再要求员工签收。
从举证责任的维度而言,工资支付台账的保存期限从两年调整为三年意味着如果在工资支付台账三年保存期内因加班费等工资问题产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近三年的支付记录,突破了此前的两年保存期限。
对用人单位较为有利的是,修订后的《条例》第十五条取消了要求用人单位需将工资清单交员工签名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增加了可以电子形式提供工资单的规定,可以节省企业用工管理成本,避免用人单位由于采用电子化考勤或者未制作纸质工资表交员工签名而承担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 明确停工停产情形下“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起算时间
(1)更新内容

(2)实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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