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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员工离职,是否需要履行脱密期约定?

  编者按

  《商业银行法》第53条规定:“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银行不仅仅是经营实体,还是信息中心。它通过自身的业务经营,掌握着大量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财产秘密,这些秘密的泄露可能危害国家的对外贸易、吸收外资,侵害客户正常的业务经营,对其自身则会导致信誉的下降。银行员工入职或离职时通常会签署有关脱密期的约定,在司法实践中该约定是否合法有效呢?下面我们通过案件展开讨论。

  一、案情介绍

  (案号:(2022)苏09民终2173号)

  2013年10月,陈某某入职南京银行盐城分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

  2019年10月10日,陈某某签署《辞职报告》,载明:“本人由于个人原因,无法继续为南京银行盐城分行服务,现特提出离职,望领导予以批准……”。

  2020年5月18日,南京银行盐城分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载明:“本单位与陈某某同志,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陈某某个人提出离职,现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陈某某的竞业限制期为12个月(从2020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7日止)。”

  2020年5月22日,陈某某向南京银行盐城分行出具一份《函》,载明:“本人陈某某,于2014年8月6日与你分行签订《南京银行盐城分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现因本人申请离职并入职同业,自愿一次性向你分行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壹拾万元整。自你分行收到该笔竞业限制违约金之日起,请你分行不向本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同意本人不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函出具后,陈某某向南京银行盐城分行转账付款100000元。

  2020年5月22日,南京银行盐城分行向陈某某回函一份,载明:“你于2014年8月6日与我分行签订《南京银行盐城分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现因你申请离职并入职同业,自愿向我分行一次性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壹拾万元整。2020年5月22日我分行已收到该笔竞业限制违约金,自该日起,我分行不向你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你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021年6月4日,陈某某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终结案件审理的决定书。

  2021年6月18日,上海银行盐城分行出具一份 《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6月,原南京银行盐城分行员工陈某某开始与我行接洽工作事宜,但因其向原单位提出离职后,一直未能办理离职手续,故未能在我行入职。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份期间,陈某某本人主动申请到我行提前熟悉工作环境,但因其自认为不适宜我行工作环境,决定不加入我行并自行离开。”

  另查明:南京银行盐城分行提交一份其与陈某某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南京银行盐城分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12个月。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某不认可该协议,提出协议并非本人签名。

  又查明:2018年12月25日,南京银行盐城分行印发《南京银行盐城分行员工离职管理办法》,并在OA系统中予以发文。该管理办法载明(摘要):“第二十条,分行各类岗位人员脱密期如下:(一)A类岗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脱密期为6个月。第二十二条,离职员工脱密期结束后,离职人员持《南京银行盐城分行离职交接清单》至各相关部门会签,办理离行交接,会签完成后交人力资源部。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部确认离职员工相关手续办妥后,为离职员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按规定办理离职相关手续。”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南京银行盐城分行返还人民币100000元及孳息,支付从2019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的损失72000元,南京银行对上述事项承担共同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法院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南京银行盐城分行向陈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时载明了竞业限制期,此后陈某某向南京银行盐城分行致函,自愿缴纳10万元的竞业限制违约金,南京银行盐城分行亦回函予以认可。因此双方通过陈某某缴纳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方式解除竞业限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现陈某某要求南京银行盐城分行返还该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某某虽提出其未签订《南京银行盐城分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但双方发函时均认可签订该协议书的事实,因此即使该协议并非陈某某本人签订,但其在事后亦予以认可,故该协议书对双方均发生效力,对陈某某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对于陈某某主张2019年11月11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损失的问题。首先,在2019年11月11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陈某某仍属于南京银行盐城分行员工,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次,根据《南京银行盐城分行员工离职管理办法》的规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脱密期为6个月,脱密期结束后,离职人员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办妥后,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本案中,陈某某离职前的职务为行长助理,属于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其脱密期为6个月,在脱密期满后,南京银行盐城分行方可向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陈某某主张南京银行盐城分行自2019年11月11日起即应出具证明,并不符合该单位的规章制度。最后,陈某某未能举证证明2019年11月11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其因南京银行盐城分行未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而产生实际损失。综上,对陈某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驳回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1.2013年10月陈某某入职南京银行盐城分行。2019年10月10日陈某某提出离职。上海银行盐城分行证实从2019年6月开始,陈某某与该行接洽工作事宜,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份期间,陈某某申请到该行提前熟悉工作环境。上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向南京银行盐城分行提出离职,2019年11月自行到上海银行盐城分行工作,之后不再从事南京银行盐城分行工作。2019年11月11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陈某某未向南京银行盐城分行提供劳动,且未能举证说明南京银行盐城分行具有过失行为,造成其实际损失情况,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南京银行盐城分行提交2014年8月6日与陈某某签订的《南京银行盐城分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12个月。2020年5月18日,南京银行盐城分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载明劳动合同解除后,陈某某的竞业限制期为12个月。2020年5月22日,陈某某向南京银行盐城分行出具一份《函》,载明其于2014年8月6日签订《南京银行盐城分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现因本人申请离职并入职同业,自愿一次性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上诉人陈某某陈述,其从南京银行盐城分行离职后急需入职同业。根据双方关于保密及竞业限制的约定,上诉人陈某某应当向南京银行盐城分行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上诉人陈某某主张被胁迫缴纳竞业限制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二审均未支持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其他地方相关案例的裁判观点

  1.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民初14989号-不支持脱密期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任意解除权。刘某在2018年7月17日以个人发展为由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提出辞职,根据上述规定,虽然双方签订有《保密协议》,约定了脱密期,但劳动者的任意解除权属于法定权利,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定权利。且刘某也于三十天届满前就未再出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17日解除。在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刘某在2018年9月28日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不产生解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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