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成工资形式下劳务关系的认定
- 公布日期:2024.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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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约定以提成的形式支付一定的社会报酬,该种情况下提成是支付工资形式的转变,并不能改变双方的劳务关系性质,依然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而不是代销关系。
□案号 一审:(2018)豫1525民初7125号 二审:(2019)豫15民终857号
【案情】
原告:杨某某。
被告:河南省固始县某某纯净水厂。
2018年6月19日,原告杨某某在被告河南省固始县某某纯净水厂安排下为固始县友好妇科医院送水途中,在固始县城红苏路中段从机动车道往绿化带外的非机动车道拐弯时,不慎翻车受伤,致右侧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踝上骨折,原告杨某某当日上午入住固始县中医院治疗,2018年7月10日出院,住院21天。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各项费用计24820.54元。被告固始县某某纯净水厂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实际上是代销关系。原告杨某某从被告处领取纯净水,按照原价每桶加1.3元给客户送水,客户可由杨某某自己联系、自己选择,被告并未向杨某某支付报酬,故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代销关系。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劳务)关系,而不是代销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主提供劳动服务,雇主支付劳务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告通过被告招用送水工的方式进入被告纯净水厂工作长达数年,具体负责为县城区域内客户送水,被告以每桶水1.3元报酬的方式给予送水工工资,每月结算支付一次。虽然原告自备简易交通工具(三轮电瓶车),但实质上被告提供的主要还是劳务,即按照被告的安排和指派,把一定数量的纯净水运送至指定的客户处。多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对于交易的对象(买水客户)、交易的价格等无任何决定权;与客户发生交易和结算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而不是原告。代销关系是指代理人(代销方)为委托人销售特定产品或全部产品,委托人支付佣金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代理人对产品价格、条款及其他交易条件可全权处理,代理人的主要义务是促成交易。本案原告只是一个居住在乡下的农民,在产品销售方面无任何优势条件;被告作为当地一个规模不大的私营企业,也不需要对其生产的纯净水委托他人代销。被告未提供任何诸如代销合同等证明双方建立代销关系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受伤是否发生在送水途中。虽然原告无现场证人(原告称事发后打电话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正国,刘将其电瓶车骑回水厂,但被告方否认),但结合当日原告拟送水客户固始友好妇科医院的证明、固始县同济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医药平价超市北关店的证明,以及原告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其受伤后在医院的陈述记录,以及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的事实,法院认定原告系在为被告送纯净水途中受伤。
关于双方的责任划分。在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是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综合案情,原告受伤除天气因素(下雨)外,不外乎超载、设备简陋、操作不当因素,这些均与被告缺乏劳务活动的安全设备及对提供劳务者的监督管理和安全教育有关,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虽然送水的简易交通工具系由原告自备,但不能因此否认被告对劳务活动提供必需的安全保障的义务。若因提供劳务者自备劳务设备就把相应的风险和责任推给提供劳务者,则势必助长接受劳务者以不提供安全设备的手段规避己方的风险和责任,这不符合社会利益平衡原则。总之,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庭审中自认其从机动车道拐入非机动车道时发生翻车受伤,故其存在一定过错,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法院根据案情酌定以原、被告分别承担20%、80%的责任比例为宜。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民事诉讼法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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