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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亮 聚焦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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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裁判要旨】上下班途中应系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需根据距离、路况条件、交通工具类型及时间段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上下班途中属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案号 一审:(2018)京0109行初8号 二审:(2018)京01行终761号

【案情】

原告:北京金玉恒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恒通贸易公司)。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门头沟人保局)。

第三人:马宝江。

2016年6月6日4:20许,马宝江乘车回吉林老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3月31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17]第118号裁决书,确认马宝江与金玉恒通贸易公司自2013年12月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15日,马宝江向门头沟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门头沟人社局于同日向马宝江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马宝江在规定时间内补正材料。2017年7月7日,马宝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门头沟人社局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并于7月14日向金玉恒通贸易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询问举证通知书。金玉恒通贸易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收到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询问举证通知书。后,门头沟人社局向马宝亮、马宝江、李明旭等进行了调查询问。2017年9月8日,门头沟人社局作出京门人社工伤认(1090T03434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7年9月18日向金玉恒通贸易公司、马宝江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金玉恒通贸易公司诉称,2016年6月6日,第三人马宝江为了节省交通费用,擅自搭乘运输货物的货车放假回家,与原告公司的工作没有关系。原告从来也没有指派过马宝江前往吉林省梅河口市押运过货车。马宝江乘坐的货物运输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马宝江受伤,已经由侵权人给予了相应的赔偿。至于原告与马宝江自2013年12月份至2017年1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是发生工伤事故的真正原因。被告于2017年9月8日作出京门人社工伤认(1090T03434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取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7年9月8日作出的京门人社工伤认(1090T03434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判】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并考虑第三人马宝江的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和工作流程,能够认定事发当天马宝江系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询问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马宝江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作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门头沟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金玉恒通贸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应为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宿地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该合理路径的判定应综合考虑交通工具选择、路线条件等。本案中,金玉恒通贸易公司在京为员工提供的宿舍应视为员工正常休息场所而非员工居住地点。综合考虑马宝江的工作性质、工作惯例及实际居住地点,可以判定马宝江交通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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