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热点聚焦 > 正文阅览
标亮 聚焦命中
下载 收藏 打印 分享

下载格式:

  • 全文:
保留字段信息

附补贴公益劳动组织者对参加者之伤亡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蒋安贞。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新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桥街道)。

柳志超系原告蒋安贞之子,新桥街道新桥社区无固定职业居民,2004年6月开始享受政府提供的最低生活保障。2005年6月18日,柳志超向被告新桥街道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参加新桥社区夜间义务巡逻工作。经被告新桥街道同意后,柳志超开始在新桥社区夜间巡逻队工作,并担任该巡逻队队长。此后,柳志超每晚在新桥社区从事巡逻工作,维护社会治安。2007年2月21日晚8时30分许,柳志超与队友在新桥医院大门至新桥派出所方向下行100米处巡逻,横过公路时与一辆高速行驶的银灰色长排长安小型货车左前角接触,造成其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新桥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公安机关至今尚未查出肇事车辆责任人。受害人柳志超生前参加新桥社区夜间义务巡逻工作期间,被告新桥街道按月发放补贴200元。柳志超死亡后,被告新桥街道借款5000元给柳志平(系原告蒋安贞之子)处理丧葬,给付原告蒋安贞慰问金500元、捐赠款2300元,并支付了柳志超的丧葬费用8214.5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蒋安贞诉称,原告之子柳志超是被告雇佣人员,在巡逻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系工作中受到他人伤害,现虽找不到肇事车辆的责任人,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柳志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31400元、医疗费3000元、丧葬费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9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新桥街道辩称,柳志超自愿参加社区义务巡逻的行为是依法履行低保人员义务。受害人柳志超与社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死者柳志超与社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街道和社区之间不是上下级关系,社区治安巡逻队的建立和工作是根据中央文件精神层层贯彻落实的。街道办事处作为区政府的派出机构,贯彻中央精神是必须的。原告要求街道办事处作为责任主体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目前找不到任何法律依据。而导致柳志超死亡的原因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交通肇事方承担。在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责任由街道办事处承担,无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在本案中,原告蒋安贞之子柳志超生前系无固定职业的低保人员,自愿参加新桥街道组建的社区义务巡逻队,既符合中央、国务院、本市本区规定和倡导的有关加强社会秩序管理和治安工作的精神,也是在依法履行低保人员义务;其生前与被告新桥街道既没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更不具有雇佣关系;其死亡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侵权所致,其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交通肇事的责任人承担。原告蒋安贞要求被告新桥街道按照雇佣关系赔偿其子柳志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但是,柳志超生前是在为政府的综合治理工作,在夜间巡逻时因交通事故死亡,现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考虑到柳志超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对原告蒋安贞造成的身心伤害以及原告蒋安贞目前经济困难的情况,酌情判决被告新桥街道一次性支付原告蒋安贞一定的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判决:除已付款项外,被告新桥街道还应补偿原告蒋安贞35000元。

宣判后,蒋安贞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受害人柳志超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雇主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基本事实双方争议不大,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原、被告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适用、赔偿责任等问题。

一、附补贴公益劳动组织者与参加者间法律关系之定性

公益的字面意思是公共利益,实质是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公益劳动是指直接服务于公益事业的无偿劳动。公益劳动的内容相当广泛,既包括生产性的公益劳动,如植树造林、下乡下厂劳动;也包括服务性的公益劳动,如维持公共秩序、打扫公共场所卫生、宣传卫生常识、帮助军烈属。为鼓励参加者或便于活动的开展,公益劳动的组织者可能给参加者一定数量的补贴,就形成了附补贴公益劳动。

附补贴公益劳动极具迷惑性,其组织者与参加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与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非常相似。因为从表面上看,附补贴公益劳动参加者要从事生产性或服务性工作,并获得一定数额的金钱,与雇员、劳动者用劳动换取等价的货币十分相像。但仔细分析,它们之间的区别十分明显。第一,补贴的数额远远低于佣金或劳动报酬。组织者不会按照参加者的劳动价值来支付补贴,往往只是象征性地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鼓励或提供便利,而佣金或劳动报酬基本遵循等价有偿原则,所以补贴的数额远远低于佣金或劳动报酬。第二,支付金钱的目的各不相同。组织者给参加者补贴的目的是为了鼓励或者开展活动的便利,而雇主支付佣金、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是为偿还雇员和劳动者付出的劳动。第三,义务的源泉各不相同。公益劳动参加者的义务来源于道德或特殊群体的特定义务,而雇员、劳动者的义务分别来源于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第四,相比较而言,公益劳动大多具有临时性。为持续经营,雇主和用人单位一般均要求雇员、劳动者稳定,而公益劳动组织只要目的达到一般都会解散,具有明显的临时性。但也不排除个别特殊的公益劳动组织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

附补贴公益劳动组织者与参加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那么它属于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呢?笔者认为,从法律的角度讲,其属于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与参加者。这里的群众性活动不宜局限于群众自发组织的活动,而应广义解释,凡是具备与社会公众接触的主动性和客观上的可能性、现实性的无交易关系的活动都应当被认定为群众性活动。附补贴公益劳动之目的在于公共利益,不存在交易关系,且要与社会公众接触,完全具备群众性活动的本质属性。所以,附补贴公益劳动组织者与参加者应
······

© 北大法宝:(www.pkulaw.cn)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是全国目前数据最丰富、内容最权威、功能最强、更新最快、用户最多的综合法律信息平台。劳动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