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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调解职工纠纷遇害身亡应认定工伤

【案情】

原告的丈夫卢华系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本案第三人)金属结构件车间主任。2007年10月13日18时许,该公司职工姚松均与女友李欣鸿在涪陵区南门山华仁堂医药门市部外,因姚松均的同事秦驰飞和杨青将李欣鸿的手机摔坏发生争执,杨青用电话通知了公司车间主任卢华和黄伟、蒲应明等同事前来调停此事。卢华在调解此纠纷的过程中,被李欣鸿约来的人砍伤头部及背部,经涪陵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07年10月13日22时死亡。2008年10月17日,第三人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向被告涪陵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涪陵区劳动局认为,卢华是在下班期间调解同事杨青等人私人纠纷的过程中被人砍伤后死亡,其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应认定为工伤之规定,故作出卢华之死不属于因工死亡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遂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了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2008年12月11日,原告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涪陵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

原告秦继迅认为,其夫卢华系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的中层干部,按照该公司规章制度,卢华具有在工作时间以外调解、处理本车间职工矛盾纠纷的职责。卢华接到本车间员工杨青电话,前去调解职工纠纷,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被害身亡的,理应认定为因工死亡。被告作出卢华非因工死亡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08年7月28日作出的涪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审判】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涪陵区劳动局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管理职责。被告涪陵区劳动局在收到本案第三人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要求认定卢华因工死亡的申请后,经过了立案受理、调查核实、作出决定、依法送达等程序,其程序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被告认为卢华的死亡与工作没有关系,既非履行其岗位规定的工作职责,也非受单位指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尽管调解职工纠纷没有被明确规定为车间主任的工作职责,但根据岗位责任制要求,车间主任有对职工进行思想教育的职责。调解职工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的过程本身就是对职工进行思想教育的过程,因此,车间主任卢华出面解决纠纷是一种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虽然死者卢华调解职工纠纷不是在一般意义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该条例的立法宗旨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因工作或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本案中,车间主任下班后在办公场所外对职工纠纷进行调解,表现出对职工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其行为完全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精神,应大力倡导并予以充分肯定。因此,死者卢华在下班后解决职工纠纷的时间和场所完全可以理解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此外,虽然卢华是当晚纠纷当事人之一秦驰飞的姐夫,但他同时又是车间主任,这一双重身份不容忽视,更不能随意抹煞或掩盖,并且纠纷发生当晚并不是秦驰飞电话要求卢华出面解决纠纷,打电话给卢华的是与卢华无任何亲缘关系的车间职工杨青,因此,卢华出面解决纠纷时履行职责的因素明显大于私人感情因素,故卢华之死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被告涪陵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法律适用错误。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涪陵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2008年7月28日作出的涪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涪陵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涪陵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负担。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卢华之死是否应认定为因工死亡,存在不同意见。与判决不同的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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