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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提请处理权合理性的司法审查

【案情】

原告:杨剑。

被告:重庆尖置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尖置公司)。

原告杨剑是被告尖置公司的驾驶员,尖置公司的《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是经公司全体员工讨论并学习通过的,对该公司全体员工具有法律拘束力。该制度中载明:对1次旷工超过1天的,视为员工主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杨剑对该制度签字表明“无意见,同意执行”。

2010年7月27日下午,杨剑在工作过程中与尖置公司发生矛盾。7月28日,杨剑到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北人社局)申请维权,请求江北人社局解决矛盾纠纷。江北人社局通知尖置公司于7月29日前来协调纠纷,尖置公司因故未到。江北人社局再次要求尖置公司于7月30日前来协调,双方未达成协议,尖置公司当场以杨剑违反劳动纪律擅自旷工3天为由,向杨剑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杨剑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经仲裁将尖置公司起诉到江北区法院,认为劳动法赋予了劳动者以申请劳动监察、仲裁、诉讼来解决劳动争议的权利。尖置公司在原告维权过程中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侵害了劳动者寻求劳动争议救济的权利,据此诉求被告尖置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尖置公司答辩认为,杨剑于2010年7月28日向江北区社保局申请维权后,应当到单位继续上班,其当日旷工已违反了尖置公司的管理规定。尖置公司对杨剑下发了违规通知,要求杨剑改正错误,但杨剑拒不改正,又连续2天旷工,故依照公司的规定,尖置公司向杨剑送达了因旷工而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尖置公司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审判】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为维护自身权益到相关部门寻求合法途径解决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但杨剑于2010年7月28日、29日、30日未到尖置公司上班的时间已超过寻求合法解决的合理时间,违反了尖置公司的《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尖置公司据此解除与杨剑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合法的,故判决:驳回杨剑要求尖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认为双方于2010年7月27日发生争议,自己于次日到江北区劳动监察部门申请维权,尖置公司未先与其协商解决争议而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已侵害了自己提请劳动争议救济的权利,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尖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剑与尖置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下午因劳动合同的履行问题发生纠纷,杨剑于28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监察部门申请维权,劳动监察部门作出了“责令公司做出说明,与劳动者协商解决”的处理意见。劳动者为维护自身权益而寻求合法途径解决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尖置公司应当根据劳动监察部门的处理意见与杨剑协商解决劳动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纠纷。虽然7月28日、29日,杨剑未到尖置公司上班,但尖置公司也未根据劳动监察部门的处理意见与杨剑进行协商解决纠纷,故尖置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以杨剑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次日在劳动监察部门将该通知书送交杨剑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已侵害了杨剑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故判决:被告尖置公司向杨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5525元。

【评析】

劳动争议提请处理权属于公民所享有的宪法性权利,其本质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我国宪法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纳入公民的基本人权保障范围之内,因此保护劳动者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利的本质是保障劳动者的基本人权。

一、劳动争议提请处理权之溯源

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学界将劳动权的概念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上的劳动权包括了一切与劳动有关的由宪法和劳动法所宣言的权利,狭义上的劳动权仅指获得和选择工作的权利,与通常所说的工作权基本相同。劳动法对劳动的权利进行了细化,其中规定劳动者享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劳动争议提请处理权,是指劳动者在遇到劳动争议时,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享有向行政部门、劳动争议处理部门和司法部门提出和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公正处理的权利。劳动争议提请处理权作为一项程序权利,本身并没有直接的利益内容,但这一权利是实现劳动者其他权利的必要手段。{1}该权利从本质上属于劳动者的消极工作权,其功能是对既得工作岗位的保有和维持,同时也是对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滥用的限制,劳动者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予以救济。{2}劳动争议提请处理权的实质是劳动诉权,即劳动者的公力救济请求权。而诉权是裁判请求权这一宪法权利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直接体现。

劳动争议提请处理的权利和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本应当相辅相成,劳动者将劳动争议提请相关部门进行解决本身就需要一定时间,而现有的劳动法律体系中,恰恰没有赋予劳动者以维权时间。因此,劳动者维权稍稍耽误工作时间,就可能形成旷工,造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本就紧张的关系进一步恶化。

二、劳动争议提请处理权之争辩

本案双方的争议给法庭留下了一个思考:司法审查过程中,应当如何把握劳动者行使劳动争议提请处理权的合理时间?对该问题的探讨直接关系到劳动争议提请处理权在形式意义上的诉权保护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行使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应当从宽把握。理由是:

第一,劳动者享有依法维权的权利。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和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该两条规定均赋予劳动者依法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因此,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就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依法维权。维权的方式可以是检举、控告、申请监察、申请仲裁以及提起诉讼。既然劳动者有这方面的权利,司法就应当赋予其一定的物质和时间保障,否则权利本身就成为一句空话。

第二,劳动者的维权行为和行政部门的监督监察行为都需要一定的时间保障。虽然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依法申请维权是否应当有一定的时间保障,但是按照常理考虑,劳动者申请维权是需要花费一定时间的,比如向劳动管理部门递交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申请书的时间;到劳动监察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就争议事项与用人单位当面沟通、协商、解决的时间。虽然劳动者的这些行为会对用人单位造成负面影响,但是基于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劳动保障权利,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行使权利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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