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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亮 聚焦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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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行政机关不能自行变更用人单位

【案情】

原告(上诉人):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广州锐丰电梯有限公司。

第三人:单友武。

2009年10月14日,新化县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娄底市天士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产品工程合同,约定冷水江市山水名城电梯工程项目由娄底市天士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合同约定电梯厂家为“广日”,型号max800-co。后经李光辉、黄斌联系,广州锐丰电梯有限公司与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了山水名城项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电梯产地为:广州,品牌为UG牌,型号规格UG800-C01.75。同时根据合同4、2项约定:本合同电梯必须由乙方(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或乙方授权的第三人负责安装,双方另行签订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对该UG800-C01.75型电梯安装维修制定了施工方案(方案未注明时间),向娄底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进行报建备案。该告知书上施工单位为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杨希。工程计划开始时间2010年3月22日,竣工为2010年6月30日。2010年3月,单友武经杨希介绍参加冷水江山水名城项目UG800-C01.75型电梯安装。2010年5月6日下午2时许,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单友武不慎从七楼坠落摔伤。2010年5月12日,单友武向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6月24日,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娄劳社工认字[2010]第A7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用工主体为广州锐丰电梯有限公司。广州锐丰电梯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后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4月12日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主体错误为由撤销了该决定,同时作出娄劳社工认字[2011]第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单友武为工伤,用工主体为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广州锐丰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约定为冷水江市山水名城项目部提供UG800-C01.75型号电梯,电梯安装必须由原告或者原告授权的第三人负责安装,双方另行签订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制定了施工方案,尔后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出具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进行报建和备案。而第三人单友武又是通过原告施工现场负责人杨希介绍到该项目进行工作的,故被告认定原告为该项目电梯安装维修保养的用人主体是正确的。至于原告与李光辉有授权委托书以及与娄底市天士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有安装委托书,这是原告授权李光辉负责处理该项目电梯安装维修保养业务,并非原告与娄底市天士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委托安装协议,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娄底市天士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是电梯安装维修保养的主体的有关法律依据,故原告认为用工主体是娄底市天士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次,原告提出被告对同一事实作出两个不同的认定决定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认为,被告发现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错误,在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后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遂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娄劳社工认字[2011]第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宣判后,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诊断证明书,而被上诉人提交的事实证据中既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诊断证明书,也没有用以证实单友武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且娄底市天士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电梯安装资质并不等于其没有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依此理由认定单友武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因此被上诉人在缺乏必备资料的情况下就作出娄劳社工认字[2011]第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属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撤销娄劳社工认字[2010]第A7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再作出娄劳社工认字[2011]第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应重新按照工伤认定规定程序进行,被上诉人既未要求单友武重新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也未要求其变更申请内容;既未重新收集证据资料、组织调查核实,也未通知上诉人,且未制作并送交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给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显系程序违法。被上诉人2011年4月12日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娄劳社工认字[2011]第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时撤销娄劳社工认字[2010]第A7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适用具体的法律条文,应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的娄劳社工认字[2011]第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娄星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的娄劳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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