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单位法律地位分析
- 公布日期:2025.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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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多种法律关系下的不同法律地位
劳务派遣,简单地说,就是一个用人单位将本单位的劳动者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去工作。正是由于有了这一“派遣”内容,使得劳动者与这两个用人单位都发生了联系,三者之间也就产生了“三角关系”。虽然在各种图形之中,三角形是最稳定、最简单的图形,但是“三角关系”却是一个并不那么稳定和简单的关系。劳务派遣所形成的“三角关系”是一个特殊的、复杂的关系集合。
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是由一组法律关系组成的集合。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涉及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三者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派遣合同关系,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实际劳动关系。在以上这些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和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直接与劳务派遣单位有关,在其中劳务派遣单位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关系虽然没有劳务派遣单位的直接参与,但是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之所以产生法律关系是由于劳务派遣单位这个“中介”完成的,因此说该种法律关系也与劳务派遣单位有着联系。由此可见,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内部这三种法律关系中都会产生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律地位问题。另外,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劳务派遣单位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外部还会与其他有关机构和组织发生各种各样的联系。
(一)作为公司存在的劳务派遣单位,在外部有关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我国,劳务派遣单位采取的是公司形式。公司是一个营利性的社会组织,是企业法人。作为公司,劳务派遣单位与其他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的公司有着共性,如劳务派遣单位要和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产生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要和其他公司进行各种商业往来,从而产生各种经济关系,要和本公司的员工产生劳动合同关系。
劳务派遣单位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则要符合《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单位最低注册资本的特殊规定。根据《公司法》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认缴资本额的规定,投资设立劳务派遣公司的股东在首次只需要出资10万元就可以了。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这一公司登记机关目前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劳务派遣单位(公司)从筹备成立开始到公司结束都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生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成为被管理者。作为营利性的企业组织,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纳税,因此其和税收行政管理机关也就产生了税收管理关系。劳务派遣单位在经营过程中会与其他公司发生经济往来,比如购买办公用品,其与这些公司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签订合同,受到相关法律,如《合同法》的调整。
但是由于劳务派遣单位从事的是将自己单位的劳动者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去从事劳动这样一种特殊的经营活动,劳务派遣单位与一般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的公司之间就产生了重要的区别。一般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的公司与本公司劳动者之间签订劳动合同,这些劳动者在本公司从事劳动;而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这些劳动者并不在劳务派遣单位进行劳动,而是要根据劳务派遣单位和其他用人单位(用工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去用工单位从事劳动。
《劳动合同法》将劳务派遣单位规定为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因此具有了法定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但是这一用人单位又与传统的用人单位有着明显的差别。传统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具有组织和管理的权利,而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这一权利并不为劳务派遣单位实际具有,而是属于用工单位。
通过签订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实际的工作,在我国《劳动合同法》上将这种合同命名为“劳务派遣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9条第1款规定,该协议中应当约定的内容包括: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该协议具有何种法律性质,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劳务派遣协议属于民事劳务合同:“它属于民事劳务合同,并不确立劳动关系,只是启动劳务派遣,为被派遣劳动者与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劳动关系的确立和运行提供依据。”{1}(第195-196页)也有学者认为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合同虽然是“一种商务契约关系”,虽然“该商务派遣关系从事形式上看符合民事契约关系的特征,”但是“不属于民法上的契约关系,没有任何一种有名合同可以套用,也不可归类于无名合同,毕竟派遣方于要派方之间的关系是在劳务派遣法律制度背景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较之已形成之劳动契约,劳动派遣契约应当是一种劳动法上的特殊契约制度。”{2}(第414页)本文认为,这两种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之前和之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并不因为签订该协议而形成“从属性”,与一般民事合同没有本质上的差异,但是从这一协议签订目的和签订内容分析,其又确实与劳动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从法律规定来看,劳务派遣协议的双方是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但这一协议中很多内容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利益息息相关。
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存在实际上的用工关系,在用工单位的工作场所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劳动,并在劳动过程中要听从用工单位的实际指挥,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产生的这种法律关系是由于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派遣协议产生的。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地位与“中介机构”类似。就劳务派遣单位而言,其招用劳动者并不是需要劳动者为自己服务,进行劳动,目的是为了将劳动者派到其他单位中去,通过派遣劳动者产生利润,从而使本单位存续和发展。从这一点而言,派遣机构与职业介绍机构有相似之处。但两者又存在者重要的差别:职业介绍机构处于纯粹的居间地位,而派遣机构要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劳务派遣单位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就业服务机构,特别是职业介绍机构的性质,因此,有必要从这一角度对其进行分析。在帮助劳动者寻找工作方面,劳务派遣单位与传统的就业服务机构,特别是职业介绍机构有着相似性,但是这两者仍然存在本质上的差别,不能等同。传统的职业介绍机构仅以为劳动者寻找就业机会,即寻找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寻找适当的劳动者,处于中介地位,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一座“桥梁”,其不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发生其他联系。在法律地位上,分别与寻找工作的劳动者和寻找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处于平等法律地位,并分别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产生民事合同关系,这两个民事合同之间不发生联系,分别受《合同法》的调整。在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两者之间“牵线搭桥”之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也并必然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与此不同,劳务派遣机构首先要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招用劳动者,和其签订劳动合同,从这一点上来看,显然劳务派遣单位并不是职业介绍机构。但是不可否认,劳务派遣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之间的确存在着共同之处,从实际效果来看,与职业介绍机构一样,劳务派遣单位仍然是寻找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和寻找工作的劳动者之间的纽带和桥梁,只不过,职业介绍机构是一个超脱的“纽带和桥梁”,而劳务派遣单位却将自己深深地陷入到了劳动关系之中。
将劳务派遣单位作为劳动服务机构的一种,是国际劳工组织所持的观点,这可以从国际劳工组织的公约和建议书中找到支持依据。早在1919年,国际劳工组织在《失业公约》中就规定政府有义务设置公共免费职业介绍所,在公共和私营职业介绍所并存的情况下有义务在全国范围内调整职业介绍所的运行。同年的《失业建议书》中则提出,禁止新设营利性收费职业介绍所,对既存的要实行许可制,并应尽快制定废止措施{3}(第466页)。1948年《职业介绍设施公约》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职业介绍设施应当是公共的、无偿的。根据1949年《收费职业介绍所公约(修订)》第1部分第2条、第2部分和第3部分相关条款的规定,批准该公约的成员国或者逐步取消赢利性收费职业介绍结构,或者要对赢利性职业介绍所进行严格管理。由于经济的发展,劳动用工形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顺应这一新的形势,国际劳工组织开始承认灵活性在劳动力市场运转中的重要性,私人就业服务机构在运转良好的劳动力市场中可能发挥积极作用,1997年通过的《私营就业服务机构公约》第1条规定,就本公约而言,“私营就业服务机构”一词系指提供以下一项或多项劳动力市场服务的独立于公共当局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a)匹配就业的供与求的服务,而私营职业介绍所不构成因此服务而可能产生的就业关系中的一方;(b)雇用工人的服务,目的是使这些工人可供第三方使用,第三方可能是自然人或法人(用人企业),他们给工人分配任务并监督这些任务的执行;(c)其他同求职有关的服务,由主管当局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与工人组织磋商之后确定,并非旨在匹配特定就业的供与求,比如提供信息。显然,其中(b)项的规定,符合劳务派遣机构的特征。在《私营就业服务机构公约》中,对于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律地位是这样规定的:私营就业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须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经与同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与工人组织磋商之后予以确定。成员国须根据发放执照或证书制度,确定管理私营就业服务机构所操作的条件,除非有适当的国家法律和惯例以其他方式规定或确定了这些条件。从这些国际劳工公约规定的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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