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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出差途中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案情】

原告(上诉人):泰安市东山能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娟某,系死者张某之女。

2010年4月27日,为完成原告公司在吉林省梅河口市承揽的锅炉防磨喷涂施工工程,原告公司施工部经理指派公司职工张某一行四人乘坐火车从山东省泰安市出差至吉林省四平市。途中,张某突发疾病,经山东省交通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2时死亡。2010年11月12日,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认定张某死亡为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出差途中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职工出差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从单位到达工作现场必不可少的一个过程,出差途中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张某是在出差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48小时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出差期间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张某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或者说张某出差期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按照字面意思去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职工从事具体工作任务的时间和空间,比如车间工人进行工作的机器旁、教师讲课的教室等。如此理解,本案张某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在其出差的目的地,也就是原告施工项目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锅炉防磨喷涂施工工程工地,而不应包括张某出差途中。但是,如此解释显然有失公正,因为,出差毕竟是为完成工作任务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过程。并且,象完成其他工作任务一样,具有受单位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而不以自己的意志为转移的性质。

因此,有必要通过扩张解释的方法进行解释。所谓扩张解释,也称扩大解释、扩充解释,是指当法律条文的文义范围过于狭窄,难以充分表达法律规定的意旨时,对法律条文的文义范围予以扩大,以便正确地阐明法律规定内容的法律解释方法。

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81年6月22日第67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条C款规定:“‘工作场所’一词涵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住、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据此,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对工作场所的外延,显然是持扩张解释态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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