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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优化

“法律的目的是对受法律支配的一切人公正地运用法律,借以保护和救济无辜者”{1}。在探索中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这一主题之前,洛克的这句名言无疑为寻求答案的努力提供了一种可欲的价值观和语境。然而,此命题有没有国别差异?差异性有多大?无疑是值得我们深思和探求的。王全兴等学者认为,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作为同政府干预市场、市场与政府互动对应的社会法,较之同市场调节机制对应的私法,国别特色非常凸显。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都建立在各自国情基础之上{2}。作为一个具有鲜明时代和地域特征的人口大国,中国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具有特殊的国别特征,是法学特别是社会法学研究的“富矿”。中国的法学问题呼唤中国学者进行脚踏实地和富于针对性的研究,中国命题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一、研究中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国情起点

中国正经历着“转型期社会”大约都要经历这样的窘迫局面:一方面是市场的效率与公平所要求的私有产权的不可侵犯性—如果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话,正在借助金钱的力量迅速取得政治权力的支持。另一方面,由于私有产权—劳动者的和资本者的,只是借助于金钱力量迅速取得政治权力的支持,所以就其权利所能享受的保护程度而言,出现了贫困群体与富裕群体的极端不对称性。在这种不对称的社会现实中,宪法赋予劳动者的基本人权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有效的保障、在其他救济无法正常运作的情况下,大量的劳动争议最终拥挤到“社会最后一道安全阀”即司法面前。如果劳动争议机制不能有效化解矛盾,劳动争议将会进一步积累并升级,动摇整个社会的和谐和稳定,造成难以估量的负面影响{3}。社会上不断出现的“跳楼讨薪”事件正是这一论断的悲剧性注释。

根据比较权威的实证材料证明,人民法院2008年受理劳动争议案件28万余件,较2007年增长93.93%;2009年上半年受理近17万件,同比增长30%,有的地区更是呈现出井喷式激增。同时,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还表现出内容复杂化、区间多样化、诉讼群体化和难度增大化的特点,给人民法院的劳动争议审判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和挑战{4}。这是任何一位研究中国社会法学的学者所必须直面的问题,研究的态度不能避重就轻,只能实事求是。王全兴等学者认为,在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和立法赖以为基础的国情中,需要重视如下四点:一是劳动力供求矛盾非常突出。我国目前面临着新增劳动力初次就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三重压力,就业形势相当严峻。二是工业化、城市化与市场化并行。劳动关系运行的障碍和劳动争议发生的原因,除了源于市场化改革外,还与工业化和城市化过程密切相关。三是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处于主要地位。我国劳动基准欠完备,集体劳动关系运行机制发育不足,劳动合同是协调劳动关系的主要手段。四是经济体制和传统文化的影响。在我国,市场经济是由计划经济转化而来,实行国家宏观调控,东方文化的影响既深远又普遍,故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过程中,不宜轻易改变政府主导的既有格局{5}。这些基本国情是我们研究中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出发点,也是学者们提出建议和对策的现实起点。在借鉴和移植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制度时,必须考虑到中国是一个快速发展但发展不均衡的人口大国,各地情况千差万别,不能一概而论,必须因地制宜、因时制宜。

二、中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缺陷及反思

近年来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有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随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出台和施行,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律法规体系日益健全。但是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来看,并不是所有的问题都迎刃而解了,相反有的问题还日益突出。主要表现在:

(一)劳动争议预防体制还存在不足

一方面用人单位的规范用工意识不强,规范用工的能力有待不断加强,同时基层调解组织在劳动争议的调解能力发挥有限。在企业内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地位反差过大,致使双方平等协商无法开展,而企业调解委员会自身又缺乏足够的权威,结果是人们不堪权力结构的压力而放弃,走向更为正规、也更为权威的机构。另一方面监察难、难监察是当前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存在的普遍问题{6}。劳动争议的预防体制具有防范于未然的功能,这一功能的弱化,直接导致大量的劳动争议得以成型甚至激化,使得仲裁机构和法院门庭若市,无力招架,这是对稀缺的司法资源的低效使用,不符合我国发展中国家的实情。

(二)违背了“仲裁自愿”的传统仲裁立法原则

从各国的仲裁立法史来看,多是采取当事人自愿原则。从“仲裁”概念的本意看,也是由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第三人(或机构)作出公正的裁决。我国《合同法》及《仲裁法》对经济争议、民事争议都是采用当事人自愿原则。劳动争议的强制仲裁原则缺乏法律依据,在法理上也缺乏依据。特别是我国“人世”后,其在司法实践中仍然采用显然不合时宜{7}。《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仲裁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排除了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仲裁作为一种非行政、非诉讼的社会公断行为,自愿是其基本原则。强制仲裁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从而降低了劳动者维权的收益{8}。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但这只是减少了当事人维权的金钱成本,却增加了时间成本等广义上的交易成本,与“法律制度应当减小社会的交易成本”准则背道而驰。

(三)“一裁二审”程序造成行政和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

这主要表现在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的严重脱节上。“一裁二审”涵盖了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两个部门,由于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是各自独立的不同系统,在处理程序和法律适用上有所不同,结果也可能不一致。因此除了调解结案的以外,劳动案件经劳动仲裁裁决后,很多都会进入诉讼程序,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一般视原先的仲裁“不存在”,对案件的调查、取证、开庭、事实认定等全部重新进行。这不但增加了处理劳动争议的社会成本,造成仲裁资源的巨大浪费,同时又使劳动仲裁成了完全“多余”的环节。更加无奈的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又要以劳动争议仲裁为前置条件,不允许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9}。我国现在和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法律公共产品的供求都会处于供不应求的状况,在这种背景下,行政和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显得更加不合理和无效率,而这是我国现实不能接受的昂贵代价。

三、各国(地区)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比较与借鉴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对世界各国(地区)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进行比较与借鉴有利于我国的法治进程。下面就几个比较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进行分析。

挪威:挪威的劳动争议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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