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企业对雇员的社会责任
- 公布日期:2025.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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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在中国,随着企业发展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企业社会责任的讨论,作为一个严肃的话题,受到各界格外重视,反对者与倡导者争锋相对:企业社会责任有无正当性基础?中国企业应否承担社会责任?国际的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对我国的企业而言究竟是“市场行为”还是“贸易壁垒”?诸如此类的问题不胜枚举,各种争论也从未停止过。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包罗万千、涉及甚广,在此,笔者无意于宏大叙事,而致力于从一个小的切入点进行微观研究,以期能够从容把握。故本文的重点是以劳动者权益保护为例研究企业对雇员承担社会责任在中国的讨论和实践,并试图回答几个具体的问题。
笔者将站在肯定企业社会责任的立场上,拟从法学和经济学的理论出发探讨企业对雇员承担社会责任的正当性,从实践出发分析企业社会责任应用于劳工权益保护上所面临的困难,并在此基础上就如何在我国构建企业对雇员的社会责任制度做出回答。
在探讨本课题、搜集资料的过程中,笔者发现许多文章在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使用上混淆重重,不是全篇直接把企业社会责任等同于企业对雇员所需承担的社会责任[1],就是前后混用企业社会责任和企业对雇员所需承担的社会责任的概念,肆意缩小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2]。这对其他学者的学习和探讨非常不利。博登海默说过:“概念乃是解决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的专门的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智地思考法律问题。没有概念,我们便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易懂明了的方式把这些思考传达给他人。如果试图完全摒弃概念,那么整个法律大厦就将化为灰烬。”{1}我们的讨论是当然应该在同一概念范畴下进行的,否则就无异于“无的放矢”,徒劳无益。故此,在展开下文之前有必要先廓清概念范畴。
以逻辑学的观点看,对概念的界定或从外延、或内涵或以两者结合方式进行,无论是单纯的外延界定或内涵界定都有其各自的优势和不足,而两者相结合的方式也已得到我国法学界在概念界定上的普遍认同,当属最佳。由于本文的写作目的不在探讨企业社会责任定义的界定,且学者们对该问题的讨论也已成熟,相关论著可说是汗牛充栋,笔者为本文写作的需要仅从企业社会责任的外延来考虑。外延界定是通过勾画某概念所确指的对象范围来明确该概念,据此,“企业社会责任”将被具体化为对社会负责任的一系列行为或任务。单就这些具体的行为或任务而言,学者之间的争论也是很多的,基于国际普遍认同的理念包括:(1)对雇员的责任;(2)对消费者的责任;(3)对债权人的责任;(4)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的责任;(5)对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事业的责任{2}。其中,企业对雇员的社会责任是企业社会责任的核心。换言之,企业对雇员的社会责任仅是企业社会责任一个重要的属概念,两者不能等同更不能互用。而本文研究的范围仅限于企业对雇员的社会责任。
就企业对雇员的社会责任而言,虽然学界没有统一的定义,但一般认为是指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利益负责的同时,还应有目的、有计划地主动承担对员工的社会责任,具体包括安全生产,就业机会平等和薪酬公平、反对性别、种族等的歧视、注重员工福利等,以最终实现企业利益和社会发展的双赢。
1.企业角色定位的历史沿革
在古代社会,具有趋利秉性的商人在人们心目中是十分卑微的,牟利活动被严加排斥。到了中世纪,在教会的眼中,商人和商业体系都是不值得信赖的,营利动机则是反基督教的,商业亦被教会定位为之为社会公共利益而存在,他们须遵从商业伦理直接赋予的道德义务,包括作为雇主而支付雇员基本生活工资的义务。在这一悠长的历史中,对商人社会责任的大力伸张与对商人谋利的极力排斥,紧密相伴。
直到在加尔文及其信徒那里,商人的地位才有了转变,与商人的社会责任一同获得了提升。自重商主义时期起,商业和商人的社会地位开始提高,商人的营利性也被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原动力加以肯定,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思想受到社会的普遍青睐并为各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政策所遵奉。在此思想背景下,利润最大化风靡一时,成为经济主体的最高乃至唯一的指导原则,经济主体只要在符合法律、伦理的最低要求下实现最大利润,即算尽到了社会责任。
直到今天,利润最大化的思想仍占据着重要的地位,企业社会责任反对者的一个根本出发点就是企业唯一的目的“追求利润最大化”。
2.传统理论中雇员的角色定位
传统理论所贯彻的股东本位实际上是资本本位,且仅限于物质资本本位,物质资本决定着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的归属。就其理论基础而言,股东一经出资兴办企业,其所投入的资本既被固定化为大量的专用性资产(比如专门设备、专用厂房等),这些资产一旦挪为他用,便会出现价值贬损甚至可能变得一文不值;并且这些资产又是可以抵押的,如果企业出现财务危机,首先遭受损失的便是专用性资产。因此,企业经营的风险系由这些拥有专用性资产的出资者承担的,按照风险权益相匹配的原则,出资者便拥有企业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反观雇员,基于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在自然形态上是不可分离的属性,这使得人力资本所有者可以无后顾之忧地随意退出企业,被认定为天生的风险逃避者。加之人力资本难以度量,雇员无法凭借人力资本作抵押筹措资金,结果,雇员只能成为固定收入者,接受雇主的权威(“资本雇用劳动”),而股东则取得扣除非股东方各项合同收入后的剩余。进而认定,企业对于雇员只需支付固定收入即可;而对于股东,其所承担的风险最大,对于企业的经营最有积极性,当然享有企业的所有权和控制权,且为企业唯一负责对象,企业追求的“利润最大化”实质是股东效益最大化。
3,现代企业、雇员角色的新定位
现实中的企业并不满足传统理论中的企业模式。因为股东并没有像理论所假定的那样承担全部风险,企业的其他参与者也没有像理论假定的那样脱离风险{3}。在实践中,经常可以见到这样的现象,即一方面是企业的倒闭或股东(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容易退出企业,另一方面则是职工的大量失业。伴随着社会生产力和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人力资本之于物质资本的相对风险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实物、货币、信用(股票、债券、基金等)皆可作为物质资本的投资方式,物质资本所有者则可在投资前进行风险的比较,选择风险最小的物质资本投资方式,而且可在投资过程中和之后出现投资风险时在各种物质资本之间进行转换,以减少最终导致的投资风险,股份有限公司(尤其上市公司)更是可以通过频繁的股票买卖更为便利的转移风险。另一方面,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以及证券市场的建立与发达,引致物质资本所有者与企业的关系和依赖性日渐弱化和间接化;反之,人力资本所有者与企业的关系和依赖性则在日渐强化和直接化。这种情形无疑限制了人力资本所有者退出企业的自由,使他们成为了天然的风险承担者{4}。据此,根据风险权益相匹配原则,让企业对雇员承担社会责任是符合正义原理的;同时,笔者也绝对不是要否认企业对利润的追求,而是主张企业在追求利润同时兼顾对雇员社会责任的承担,所以并无违背效率原理之意。
从外部环境来看,当今企业已从单一的经营环境进入多元的经营环境中(即政府、投资者、雇员、社区、消费者等都在不同程度地影响着企业的经营),伴随知识、技术等“精神力量”对经济增长的作用日益突出,企业的生存、发展与效率越来越依赖于人力资本,人力资本与物质资本一样作为可交易的要素平等地进入企业已成为一个普遍的现象。作为物质资本与人力资本结合体的企业以及人力资本相对地位上升的事实进一步的引申意义在于:企业的目标不仅仅是单一的股东利润最大化。除此之外,还应包括非股东利益相关者[3](尤其是人力资本的所有者—雇员)权益的最大化。如图:
经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企业不应该也不能够把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继续作为其唯一经营目的,无论考虑到人力资本所有者的作用日益突出还是其所承担的风险增加,企业与人力资本所有者的利益关系都早已深深地交织在一起并处于不断深化的过程。故,让企业承担对雇员的社会责任是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实属正当。
企业作为社会的成员之一,是资源的重要配置者,其所做出的任一行为与安排直接影响到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此所谓企业的“外部效应”(外部价值),而外部效应的好与坏就直接决定了该行为或安排的正当与否。故,要讨论企业对雇员承担社会责任这一安排的正当性有必要对其所内含的价值理蕴进行分析。
1.社会利益理论的要求
以社会利益理论作为分析工具,该理论的认识基础在于法理念已由“个人本位”(个人利益)向“社会本位”(社会利益)转变,以功利主义法学和社会学法学观点为代表。功利主义法学的精髓在于“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作为判断是非的标准,认为政府的职责就是通过避苦求乐来增进社会的幸福”{5}。功利主义创始人边沁将功利定义为“这样一种原则,即根据每一种行为本身是能够增加还是减少与其利益相关的都市人的幸福,来决定赞成还是反对这种行为。”而社会学法学注重法律与其他因素的相互作用,关心法律的社会目的和效果,强调社会不同利益的整合。其代表人物庞德认为,作为社会工程、社会控制的手段,法理的任务在于满足人们的各种要求和愿望,即“为最大多数人做最多的事情”。按照以上的理解,雇员作为企业的利益相关者,安排企业对雇员承担社会责任增加了与企业利益有关的人幸福,有利于雇员最大幸福的实现;这是从单纯对股东负责扩大到对雇员负责,获得幸福的人数得到了扩大。同时,企业与雇员作为不同的社会利益代表者,两者的势力和利益均不对等,这种安排有利于社会不同利益的整合。故,企业对雇员承担社会责任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正当的。
2.社会正义原则的体现
法律的一个主要功能就是解决公民之间的纠纷。一旦发生了纠纷,申诉的各方都希望赢得诉讼或最起码得到公正的对待。所以说,法律的功能就是维持公正。尤其具体到企业与雇员之间,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社会正义原则。按照罗尔斯对正义的理解,正义有两层意思:平等自由原则和差别原则,即公正首先要是个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平等,只有当不平等能给所有人,最起码给那些受照顾的人(即生活条件差的人)带来福利,不平等才是公正的。若一定要有不平等,则一定要符合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尽可能减少其损失。对于企业与雇员而言,由于信息与资料的不对称,两者地位不可能实现平等,为此法律的安排就要努力实现雇员的最大利益,而企业对雇员承担社会责任有助于雇员最大利益的实现,是社会正义原则的体现。
[资料1]笔者曾于2005年1月到深圳市横岗镇189工业区工友书屋实习,其过程中遇到一件五金厂的工伤案件。该厂总共就200来人,受工伤的就有100多个,每天都有人指头被砸伤,几天内就有30几个人分批来咨询,经询问他们工厂没有为任何一个工人办理过任何保险,而他们厂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却高得惊人。
[资料2]到2007年10月,全球通过SA8000认证企业共1500家,其中我国企业占180家。目前,我国沿海地区已有近万家企业接受过众多世界跨国公司在劳工和社会责任方面的审核{6}。
自从《劳动法》实施以来,我国的劳工权益保护状况有了一定的改善。但总体上说,我国的劳工权益保护问题仍然相当严重,企业对雇员社会责任的承担与法律的要求还有不小的一段差距。尤其在一些民营和外商投资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安全事故频繁不断,侵权事件时有发生,超长加班司空见惯,拖欠工资屡禁不止。应该说,我国劳工权益保护方面尤其在中小企业中确实存在着非常严峻的问题。
我国拥有数量众多的非公有制性质的中小企业,在沿海的珠江三角洲地区、在广阔的长江三角洲,非公中小企业占据经济的半壁江山。而中小企业在创造高速经济增长的同时,用工制度却是极不规范的,以牺牲个人的利益为代价获取产品竞争力是中小企业企业盈利的重要法宝,业已成为中小企业经营的一大特色。企业的发展史用马克思的语言来描述就是:“资本自从来到人间,从头到脚,每个毛孔都滴着血和肮脏的东西。”只要有资本的存在,最大限度地汲取工人每一滴血汗的动力就永远不会消失,特别是在那些传统工业中,工人们被工具化、非人化—即马克思所说的“异化”现象特别严重。在我国沿海地区,在为数众多的中小企业里,这种现象依然存在。
笔者认为企业决不能因处于资本的原始积累时期就忽视和忘记自己对雇员的社会责任,任何企业在面对社会责任时都是平等的。在当代,企业社会责任已非纯然的道德宣示,而应是建立在一定法律支撑之上的正式制度,这已为发达国家企业社会责任制度建设的经验与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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