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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龄雇员是否属于雇主责任险保险范围的认定

【裁判要旨】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影响雇主责任险承保范围的认定。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确属因工伤亡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认定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或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承保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亦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以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分散企业用工风险。

□案号 一审:(2022)川0603民初6161号 二审:(2023)渝87民终1801号

【案情】

原告:四川某护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护栏公司)。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德阳分公司)。

2021年8月2日,某护栏公司在某财险德阳分公司处为包括黄某某在内的人员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某护栏公司;保险期间1年。特别约定中载明:2.若承保的被保险人的雇员(或工作人员)在本保单保险责任生效当日的年龄未满18周岁或年满65周岁以上的,本保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2.第三组承保7人序号为6-12(黄某某序号为6):保额80万元死亡伤残。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021年10月19日8时许,蔡某驾车与黄某某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蔡某负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次要责任。黄某某事故发生时间在其与某护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上班时间上午8点-12点范围内。另,事故发生时黄某某的年龄为53周岁。黄某某随即入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锁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黄某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某护栏公司已向黄某某实际支付工伤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合计金额8万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某护栏公司以十级伤残等级对应10%的赔付比例向某财险德阳分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8万元,保险公司以黄某某已达退休年龄未被认定为工伤为由拒赔。原告某护栏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财险德阳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万元;2.诉讼费由某财险德阳分公司承担。

【审判】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某财险德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护栏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8万元。

一审宣判后,某财险德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成渝金融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我国人口出生率下降和逐步进入老龄化社会的背景下,超过退休年龄的员工在劳动力市场占比不断攀升。由于超龄用工的特殊性,加之现行法律对超龄雇员的身份认定存在一定模糊之处,对于此类用工关系在雇主责任保险纠纷中如何审查判断,成为司法实践必须面对的问题。超龄雇员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及获得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就业或返聘越来越普遍的当下,如何更好地保障超龄雇员的合法权益,需要依法妥善处理。

一、超龄雇员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及工伤认定

超龄雇员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工作岗位继续工作的人员。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我国法定退休年龄为:男性,年满60周岁退休;女性,女工人年满50周岁退休,女干部年满55周岁退休。有其他特殊情形的退休年龄,按特殊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员工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员工达到法定年龄退休,是为了保护符合退休条件员工的权益,保障其可以享受退休生活。但是随着我国老龄化程度加深,部分员工即使超过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仍然参加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退休人员返聘、银发族就业逐渐成为社会普遍现象。

超龄雇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一般存在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一)》]第3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可见,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员工,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但是在实践中,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满足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无法领取退休金的情况也不罕见,原因各有不同。《劳动争议解释(一)》第1条第(6)项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换言之,对于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员工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无法领取退休金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因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必然终止。但该规定系规范超龄雇员与其退休前建立劳动关系的原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对于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重新提供劳动,其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员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上限,失去了劳动权利能力,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员工资格,因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仅能建立劳务关系。而支持超龄雇员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劳动关系的观点认为,劳动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不因员工达到退休年龄而丧失,且法律并未规定超龄雇员丧失劳动权利能力,亦未将超龄雇员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

笔者通过检索发现,大部分地区将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认定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是否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依据。主要区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依法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的员工,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务关系,无法参加工伤保险。此类超龄雇员如发生工伤,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因劳务关系产生的争议,适用民法典而非《工伤保险条例》。但也存在例外情形,即用人单位通过项目参保方式为员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则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是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雇员受到工伤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规定:“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目前,我国已有多个地区发布相关规定,将超龄雇员纳入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

三是最高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与《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均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与用人单位之间即使无法认定劳动关系,也并不影响对于该员工工伤的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据此,可知在最初的立法目的中,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并不包括与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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