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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佳琳诉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平等就业权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将不合理的区别对待认定为就业歧视的判定标准

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第185号指导性案例,现对该指导性案例的基本案情、裁判要点、参照适用等有关情况予以解释、论证和说明。

一、本案例的基本情况

(一)基本案情及裁判结果

2019年7月,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来登公司)通过智联招聘平台向社会发布了一则公司人员招聘信息,其中包含有法务专员、董事长助理两个岗位。2019年7月3日,闫佳琳通过智联招聘手机app软件就喜来登公司发布的前述两个岗位分别投递了求职简历。闫佳琳投递的求职简历中,包含有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城市等个人基本信息,其中户口所在地填写为“河南南阳”,现居住城市填写为“浙江杭州西湖区”。据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使用闫佳琳的账户、密码登陆智联招聘app客户端,显示闫佳琳投递的前述董事长助理岗位在2019年7月4日14点28分被查看,28分给出岗位不合适的结论,“不合适原因:河南人”;法务专员岗位在同日14点28分被查看,29分给出岗位不合适的结论,“不合适原因:河南人”。闫佳琳因案涉公证事宜,支出公证费用1000元。闫佳琳认为喜来登公司在劳动者求职招聘过程中存在地域歧视,侵害了其平等就业的合法权利,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喜来登公司向闫佳琳口头道歉;2.喜来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连续15日在《人民日报》《河南日报》《浙江日报》上向闫佳琳登报道歉;3.喜来登公司向闫佳琳支付精神抚慰金6万元;4.由喜来登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公证费等一切与诉讼相关费用。喜来登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不存在侵害闫佳琳平等就业权的行为,该公司没有给予闫佳琳面试机会,是因为闫佳琳的简历不符合公司的基本招聘要求,没有工作经验;该公司工作人员在回复时简单使用了“河南人”3个字,这只是公司工作人员自己的备注,公司人事人员没有操作过智联平台,当时事务比较多,就简单备注了一下,以备自己和公司查看使用。这个备注只是对于原告籍贯的备注,虽是公司员工个人的无心之过,但不等同于就是歧视,闫佳琳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浙0192民初640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喜来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闫佳琳精神抚慰金及合理维权费用损失共计1万元。二、被告喜来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闫佳琳进行口头道歉并在《法制日报》公开登报赔礼道歉(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国家级媒体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闫佳琳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闫佳琳、喜来登公司均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浙01民终7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律争议问题及指导价值

2019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加民事案件案由的通知》(法〔2018〕344号)新增“平等就业权纠纷”案由,本案系全国首例涉地域歧视的平等就业权纠纷案件。长期以来,就业歧视现象在社会上时有发生,对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司法保护更加凸显其现实的重要性。我国虽然已有法律对就业平等作出了规定,但法律对何为就业歧视、如何判断是否构成就业歧视、歧视行为的合理例外以及就业歧视的救济等问题没有作出详细规定,规定过于原则。长期以来,各地法院审理涉就业歧视民事纠纷的裁判标准不统一,不利于对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司法保护。针对人员招录过程中存在的就业歧视行为,本案提出了较为合理、明确的认定标准,对于各地人民法院正确认定平等就业权纠纷中是否构成就业歧视、准确把握企业用工自主权和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关系,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同时,本案裁判要点明确了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权是其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的表现,对平等就业权的侵害是对一般人格权的核心——人格尊严的侵害,受害人有权依照民事法律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判决提炼的规则有助于规范用人单位招聘行为、维护劳动者就业权益,创造公平就业环境,同时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要精准把握企业用工自主权和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关系,正确认定平等就业权纠纷中是否构成就业歧视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本案曾被写入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还被评为最高法院第二批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民事案例,具有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基于地域、性别等与工作内在要求无必然联系的因素,对劳动者进行无正当理由的差别对待的,构成就业歧视;劳动者以平等就业权受到侵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现围绕与该裁判要点相关的问题解释和说明如下:

(一)关于就业歧视的判定标准

就业,是民生安邦之本,是公民体面生活的基本保障,成为基本权利实现的根本途径。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平等就业权是指具有劳动能力、达到法定年龄的劳动者能够在劳动力市场上选择用人单位从而平等地获得参加社会劳动的机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遭受歧视的权利。就业促进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所谓就业歧视,是指用人单位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是根据劳动者的专业、学历、工作经验、工作技能等与工作内在要求密切相关的自获因素,而是基于劳动者的性别、户籍、身份、地域、年龄、外貌、民族、种族、宗教等与工作内在要求没有必然联系的先赋因素,采取的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者优惠,其目的和结果在于取消或损害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1]就业歧视的本质特征是没有正当理由的差别对待,其包含两个方面的基本要素:第一,存在差别对待的行为;第二,这种差别对待缺乏合理性基础,为法律所禁止。对于是否存在差别对待现象,初步的举证责任在于求职者,即求职者应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存在将原本无序混杂的人群按照某一标准重新分割排列,触发归类效果,并对其产生不利后果。求职者完成前述证明责任后,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差别对待具有合理依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若不能提供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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