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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在编人员与行政部门未签劳动合同,能否享受福利待遇?

  【案情简介】

  2011年3月,张某在甲县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甲局)从事辅助工作,因甲局工作性质原因,多次安排张某在非工作时间加班,张某均服从安排。2024年1月,张某因长期加班等工作原因导致高血压病(2)级,甲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居家休息十天。随后,甲局向张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2024年1月,因甲局未依法为张某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也未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费,张某曾向甲县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甲县劳动仲裁委以张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拒不受理,张某无奈向甲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二审均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遂委托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李炎朋律师,提起再审。

  【处理结果】

  甲局与张某于再审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甲局向张某支付和解款十万元,张某随后撤诉。

  【律师解读】

  一、张某与甲局是否构成劳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张某在甲局工作已超过十年,始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应认定甲局与张某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甲局应对张某作出哪些赔偿?

  1.向张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甲局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其支付12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张某自2011年入职以来,多次获得荣誉称号,且在甲局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前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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