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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承担主体和方式?

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了承包单位等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对拖欠工资的连带偿还责任。下文将结合审判实践作出简要说明。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曹某等诉崔某华等劳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来源: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607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

涉案工程中新生态城亲老公寓10号楼系生态城公司(一审被告)开发建设,汕头公司(一审被告)为总承包方,生态城公司已向汕头公司支付工程款约达95%;曹某(上诉人、一审被告)系借用恒益公司(一审被告)资质,并以恒益公司名义与汕头公司签订了《“10号楼”装修分包合同协议书》,随后,曹某又将该装修工程转包给张某民(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民承揽工程后,便与衣某达(一审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由衣某达负责组织所雇佣人员从事涉案工程装修工作,并由衣某达负责管理崔某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等人在施工中的出勤、记工、工资发放等事宜,工程完工后,被告恒益公司与被告汕头公司、被告曹某与被告张某民尚未对工程款进行总体结算;被告衣某达自认尚欠原告工资26600元。

一审判决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一审法院确认应由被告张某民、衣某达承担直接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主体责任。理由如下:被告张某民从被告曹某处承揽工程后,便与被告衣某达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由衣某达负责组织所雇佣人员从事涉案工程装修工作,并由其负责管理原告等人在施工中的出勤、记工、工资发放等事宜,因此,原告与被告衣某达之间形成了直接的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衣某达提供劳务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衣某达自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所以,被告衣某达应向原告支付与其所提供劳务相对应的报酬。又因被告张某民、衣某达自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依据《民法通则》第35条的规定,被告张某民、衣某达应连带承担直接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主体责任,被告张某民或者被告衣某达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该条的规定,再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其次,被告汕头公司、恒益公司、曹某对被告张某民、衣某达给付原告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涉案工程系被告曹某借用被告恒益公司资质,并以恒益公司的名义从被告汕头公司处承揽了工程,三者之间的挂靠经营、分包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第26条第2款的禁止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被告恒益公司与被告汕头公司签订的装修分包合同应属无效;被告曹某为工程施工的实际控制人,其再次擅自将工程转包给无劳务经营资质的自然人张某民,其转包行为亦属无效,且被告汕头公司与被告恒益公司、被告曹某与被告张某民对工程款尚未进行总体结算,依据《合同法》第58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的规定,被告曹某、恒益公司、汕头公司应对被告张某民、衣某达给付原告的劳务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崔某华与衣某达存在劳务关系,衣某达在工程施工期间为崔某华的出勤做了考勤记录并记载出勤工费,衣某达对该事实表示认可。因此崔某华依据衣某达出具考勤记录及出勤工费数额主张工资数额26600元,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张某民主张其与衣某达是承发包关系,但其未能在一、二审期间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因此张某民主张不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民法典》第973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26条第2款[《建筑法》(2019年修正)第26条第2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1条第(2)项[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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