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儿童保护观的转变:撤销父母监护权儿童安置的社会支持体系研究
- 公布日期:2025.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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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际福利思潮的涌入和我国福利事业的转变,我国的福利理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其中从小福利到大福利、从优抚到适度普惠、从保障到保护的转变是最有特色的三个变化,而这三个思想的变迁亦可折射出在儿童社会保护理念及政策的转变。在我国的社会保护分类中,都把儿童保护和家庭保护放在一起,合成为家庭和儿童保护。[1]这种保护政策的理念前提源于儿童对家庭的主要归属性,相关的儿童政策也主要在于对其所属家庭的基本保障上,以此确保儿童获得基本的生存条件。但目前,这种理念和政策已远远不适应我国福利的发展水平和趋势,需要突破原有的基本保障的套路,在新近出台的《慈善法》的框架下,进一步拓展现有的福利实施主体、对象和内容,从更深层次保护我国儿童的利益,同时撤销父母监护权政策的激活以及支持体系的建立又成为我国儿童观转变的实践表现。
参考米歇尔·德雷福斯在《1789年至1945年法国的社会保护史》中所提到的影响社会保护的三大因素,[2]根据我国社会保护的现状现可以归纳出影响社会保护的几个因素: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第一款规定:“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由此在我国,把承担保护未成年人责任的有下列机构和人员:国家机关、家庭、社会、全体成年公民。我国目前从事社会保护的投资者主要有三类,一是政府力量,这是社会保护的主导和主力,拥有其他投资者所不具备的一些特定的资源、权限,投资的辐射面和力度;二是社会团体力量,9月1日开始实施的《慈善法》对相应的团体和组织的职权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社会团体的力量也纳入到规范化的管理范畴中,将会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三是个人力量。关于个人在儿童保护中的作用,有以下几个不同的维度可以进行:首先是所有个体都具有儿童保护的权利,其次是某些特定个体具有儿童保护的责任,比如学校里的老师、医院里的医护人员、基层工作人员等,具有劝阻、报告的义务,最后对个人在儿童保护中的作用并未有详细而有效的强制性规定,比如报告制度的执行及追责在事实上很难执行,对个人在儿童保护方面的权利保障也并不到位,往往存在缺乏保护效力的现象。总体而言,我国在儿童保护方面仍然是以行政力量为主,中国的政治体制和儿童福利行政管理模式的影响巨大。[3]但随着社会化的进行,社会团体和组织发挥越来越主要的作用,个人的力量也逐步扩大。
1994年,一名7岁的美国小女孩梅根·坎卡(Megan)被住在她家附近的一名性犯罪分子绑架、并遭其奸杀。1996年5月17日,克林顿总统签署了“梅根法案”(Megan's Law)。从此法案的出台,可见社会事件对社会政策的制定具有相当大的影响,能迅速推动相关政策的出台。在我国近年也发生了不少社会影响巨大的事件,如小悦悦事件、毕节儿童死亡事件、南京女童饿死案以及虐待、体罚事件等。这些事件引发了强烈的社会反响,也出现了一系列针对这些事件调研、提案等。更为直接的影响是使我们认识到现有儿童福利的漏洞和儿童保护干预的缺失,促使相关政策出台,比如南京饿死女童案的直接影响是推动了未成年人保护试点的开设;毕节儿童的事件则促使了对临时救助制度的重视,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和2016年全国两会前夕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首次明确建立政府领导、民政牵头、相关部门和群团组织共同参与的组织领导机制。这些都是以幼小生命的消逝为代价换回的对更多儿童的保护政策和措施,可以说社会事件在某种程度上是儿童保护的直接推动力。
在早期带有浓厚阶级冲突色彩的专制体制下的国家主导意识都包含了恤幼的内容,即使这种意识更多的是通过国家意识深入到公民意识中去,但由于这种早期的国家福利观是以抑制个人自由的发展为前提的,只是构成了诸如宗族公益组织、宗教寺院系统的公益组织以及宗族、宗教外的民间公益组织。随着近代西方公益的东渐,传统时代受到大共同体压抑的小共同体公益有所发展,并与西方传入的公民社会公益形式并行乃至交融式地成长,形成了近代中国“西化”的新式公益与“传统”的小共同体公益的融合与互补。[4]如果说社会福利在西方更多的是作为一种理性概念逐渐形成的,那在中国更多的是应政府行政实践需要而建立起来的。[5]相较于西方所拥有的较为匹配的社会福利意识和制度而言,我国则呈现出制度发展和意识发展有所差异的现状,我国的社会保障在制度性的发展方面是优于相应意识的发展的。具体表现在我国更加注重家庭意识而非公共意识这一传统并未得到彻底的改变,因而在社会福利的认识和发展上是存在明显差异的,而且这种传统在儿童福利领域内长时间发挥了主导性的影响,使得儿童对家庭的依附性异常牢固,虽然在儿童福利领域内大共同体——国家对儿童福利领域内这个小共同体有所压制,但实践中往往大共同体是被置之度外的,小共同体具有不可侵犯性和绝对的主导权。这种状况在适度普惠的福利转型中有所改善,但并未得到实质的转变,这也是在我国儿童福利领域第三部门未能充分发挥作用,有心无力,经常作为辅助手段和边缘性手段进行介入的尴尬境地。
保护儿童是社会之责,社会对儿童整个群体怎样认识、如何评价,是社会儿童观的核心表现,将直接决定成人社会对待儿童的态度,决定国家和社会儿童政策的内容及执行,决定儿童发展的条件和环境。[6]国家亲权理念体现了儿童相关事务特别是儿童保护中国家的角色、定位及职责这几个维度的意识形态,儿童观与之密不可分,儿童是两者共同指向的对象。区别在于:国家亲权观念的外延小于儿童观,儿童观所涉及的范畴包括了国家、社会,也包含了组织、个人等,因而国家亲权观念是内含于儿童观之中,国家亲权观念的植入和发展必然受到儿童观的影响,即秉持何种儿童观影响着国家亲权理念能否被接受和吸纳。在我国,儿童观经历了一个曲折的且较长的发展过程,直至今日,社会才开始认识到要赋予儿童应有的社会地位和人格尊严的重要性,但仍未形成社会意识层面的共识。如上所述,儿童作为家庭私有物的观念仍根深蒂固,形成成熟且完善的儿童保护观仍任重道远。在大部分实践和普遍的社会认知层面,仍将对于家庭作为儿童的保护唯一的责任人,而非只是主要责任人,国家的主体地位及干预还停留在外围的困境保护上。这使得国家亲权观念还拥有良好的儿童观的理念前提,要实现突破,须从儿童保护观的发展和完善入手,明确儿童不仅是属于家庭和父母的,也是属于社区和国家的。需要抓住我国从小福利到大福利转变的契机,扩大儿童保护的主体和客体。
儿童保护的一个重点和难点在于打破原有的公权与私权之间的界限,加大国家和社会对私人领域的控制深度。通过外在的监管保障儿童权利的实现,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者剥削,包括性侵犯。”这其实是对国家、个人、家庭三者之间关系的一个界定,而关于这三者之间关系的转变其实也是经历了一个过程。在早期,这三者之间的责权及界域十分清晰。在封建时期,儿童处遇上国家是不介入的,他属于家庭范畴,儿童也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体,即“个人”上。纵观中国的儿童政策史,可以看到国家仅是在人口政策、教育方面对儿童这个群体产生影响,而且是浅层次的。到了当代,随着儿童权利意识的深入,才开始把儿童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更多的纳入到国家的层面,可以说公众对国家、个人、家庭三者关系在儿童领域经历了一个转变,而这个转变仍在继续,仅仅只是开始。这种转变必然会推动儿童社会政策的变迁,国家亲权理念也就会具有越来越坚实的植入和发展基础。
蒂特马斯层曾探讨了“转变中的社会价值如何决定社会政策的优先顺序。”[8]在我国目前的价值体系中,儿童利益优先的原则并未得到普遍的确立和认可,这与我国社会价值流变的过程相关,而且在市场主导的价值体系下,此原则更尚未得到重视和体现。这就使得儿童保护相关政策的制定、出台及执行上缺乏价值基础。现在这一状况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一社会价值新体系的塑造过程中得到了发展的契机,因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从国家、社会和个人三个层面都提出了相应的价值准则,而这三个层面的价值准则中皆蕴含着丰富的儿童保护的社会价值基础,比如恤幼等思想,因此即是其中并没有明确提出儿童保护价值观的具体内容,但却蕴含着儿童保护相关社会价值思想。可以说,我国以经济物质的个人为主的价值观正在经历变迁的过程,而国家亲权理念在儿童利益优先的价值倡导下,必然会有更多的发展机会和基础。
随着国际儿童福利制度和相关理念的引入,在我国,儿童保护观也逐渐深入人心,并日益成为国家儿童福利政策的重要思想基础之一,从小福利到大福利的转变,适度普惠型的儿童福利政策为儿童保护观的深化和发展提供了更好的制度基础,我国对儿童也开始了从基础保障到全面保护的进程。
三、儿童保护观转变的实践体现——撤销父母监护权社会支持体系的建立
从撤销父母监护权可以看出国家已经脱离了儿童对于父母的私属性的传统,儿童不仅是属于父母的,更是国家的,国家是儿童最大的父母已经日渐成为一种共识。我国对于儿童的保护已经不再局限于最为基础的补缺型的生存物质保障,而是开始更加深层次多方面的保护,无论是在理念层面还是实践层面,我国的儿童观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儿童为本的观念已经形成并在进一步深化,我国儿童保护也有了更加成熟和完备的理念保障。
我国未保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监护主体根据性质划分可以分为个体和组织两个类别。依照我国撤销父母监护权儿童安置的实际,其支持主体更适合归结为上层组织、中层组织和辅助性组织三大类。
撤销父母监护权后儿童的安置社会支持主体包括了以下几个纬度:
首先是政府——民政部门和司法机关。根据我国的实际,儿童福利主要由地方政府负责,各地政府由选择当地儿童福利供给项目。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为未成年人利益代言的最重要的体制内机构,但是它不是直接的政策制定、实施和执行的主体。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促进司儿童福利处是负责困境儿童群体的政府机构,其工作对象一直在逐步扩大,而且基层化的机制也逐步建立起来。[9]在基层,明确提出儿童之家的建设和社会工作者配备的要求:
“90%以上的城乡社区建设1所为儿童及其家庭提供(功能)游戏、娱乐、教育、卫生、社会心理支持和转介等服务的儿童之家”。“90%的城市社区和80%的行政村建立家长学校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点”,“每个街道和乡(镇)至少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儿童社会工作者”。
这些制度建设都是在《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2年)》中对我国儿童福利组织建设的要求,也是撤销父母监护权后儿童的安置环节主要的支持来源。司法部门通过公检法的司法实践行为提供支持,民政部门则是与司法部门并驾齐驱的另一大主体,主要负责托底和后续的持续支持的提供,其主要是通过下属机构来提供具体的支持行为,以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和儿童福利机构为例,儿童福利院主要承担长期监护责任,而未保中心主要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和组织开展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关爱服务职责;推广区域性养育,对于已经将孤儿转出的县级儿童福利机构,推进其设立儿童福利指导中心或向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转型。民政的托底支持主要是通过其所属机构来加以提供的,并从属于整个儿童保护领域之内,
其次是基层组织。居委、村委、妇联和学校等公共行政机构是中层组织支持体系的核心力量,也是社区保护模式的主要载体,因此目前需要是充分运用好社区保护模式,以社区为基本单位,成为撤销父母监护权后的未成年人及新监护人提供支持的主体和具体支持行为的主要实施者。我国目前基层关爱服务体系是以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等10部门日前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关爱服务体系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基础,建立起覆盖省、市、县、乡、村5级的儿童工作者队伍,目前全国已经初步配备了乡镇和街道一级的儿童督导员4.5万名,在村(居)这一级配备了儿童主任62万名。这部分力量应该成为撤销父母监护权后未成年人安置环节的支持主体,在安置环节,在《意见》中已经有了明确的条款,但主要强调了对于未变更监护权的监督随访工作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来承担,对于撤销父母监护权的未成年人的新监护关系并没有明确的纳入随访的范围,安置后的进一步监护监督及持续的支持提供方面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往往在安置结束后,基本没有明确的主体进行安置后的持续相关监督、服务支持内容。因此,建议在儿童工作者的职责范围内进一步明确补充关于撤销父母监护权后未成年人监护情况的监督、服务支持方面的内容,并实现专人专责的工作模式。最近上海试点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就是一个很好的载体,也是增加了撤销父母监护权后未成年人安置工作可以提供支持的基层机构,应该把安置后的监督体系及支持体系放置其中。在2022年福建省设立了村(居)委员会妇女和儿童工作委员会,这也表明我国基层支持主体正在逐步的专职化,也越来越细致化。
再次是需要加强社会组织和社会力量的补充。社会组织和社会力量具有一定的专业性的优势,在《意见》中也明确了可以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对监护人开展监护指导、心理疏导等教育辅导工作,并对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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