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
- 公布日期:2025.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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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江苏省东台市海澜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省东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王国华。
第三人王国华与张正梅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4日上午8时左右,张正梅在原告东台市海澜服饰有限公司包装车间工作台边,因病突然昏倒,后被送往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东台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张正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性脑室出血、左侧大脑动脉瘤破裂可能。张正梅被安排住院抢救治疗。2007年9月15日20时左右,医院经过诊断,确定张正梅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在此情况下第三人王国华经与亲属协商决定放弃抢救,2007年9月15日22时10分左右,张正梅死亡。第三人王国华于2007年10月24日向被告东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向被告提供了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有关工商登记材料,律师调查周海峰、王蕴、袁世芬、王存香的笔录,录音光盘及内容摘要,录像光盘及内容说明,陈祥、王国祥的情况反映,陈祥9月份的通话单,张正梅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死亡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07年11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东工伤查[2007]第207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东工伤证(2007)第207号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但原告在行政程序规定的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2007年11月8日,被告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2007年12月9日,被告对周海峰进行了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2007年12月24日,被告作出东工伤认字[2007]第207号工伤认定书,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张正梅的死亡作出视同工伤的决定,并分别向第三人、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于2008年2月20日向东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4月19日,东台市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复决字[200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东工伤认字(2007)第207号工伤认定。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仍不服,以张正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规不当等为由,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东台市海澜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张正梅与原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张正梅的死亡是其家属拒绝治疗促成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张正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被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调查核实,仅凭当事人提交的假证作出了工伤认定,被告行政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东工伤认字[2007]第207号工伤认定书。
被告东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本机关根据张正梅之夫王国华提交的申请及张正梅同事的证言等证据,在原告未举证的情况下,认定张正梅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对张正梅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被告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王国华除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外还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张正梅的死亡是张的家属拒绝治疗造成的,不是事实;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发病的,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张正梅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庭审陈述及经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张正梅是在原告包装车间工作台边突然发病倒下,是从原告厂里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等因素,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应当认定张正梅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主要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张正梅2007年9月14日上午8时左右在原告包装车间工作台边因病突然昏倒,送往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07年9月15日22时10分抢救无效死亡,张正梅之死符合视同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被告作出视同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台市海澜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东台市海澜服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东台市人民法院(2008)东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东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王国华则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东台市海澜服饰有限公司向二审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二审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东台市海澜服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对当事人所举证明内容截然相反的证据如何审核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应进行调查核实以及对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标准等问题。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之妻张正梅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举证据完全不同,证明的内容截然相反。
为证明张正梅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07年9月26日调查王蕴的笔录,2007年9月30日第三人的律师调查袁世芬的笔录,2007年10月1日第三人的律师调查王存香的笔录,施溪(世)俊、何兰芳、许红珠、袁世芬、王存香的录音光盘,张正梅宿舍的录像光盘及内容抄录件,陈祥的情况反映,王国祥的情况反映,张正梅宿舍钥匙照片等。
为证明张正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袁世芬的调查笔录,王存香的调查笔录,施世俊的情况反映1份,何兰芳的情况反映等。
为证明张正梅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向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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