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工伤直接导致的精神抑郁自杀应认定工伤
- 公布日期:2025.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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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孟祥敏。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北京铁路局。
孟祥敏之夫杨涛系北京铁路局职工。2006年11月27日,杨涛在参加单位组织的丰西八场更换混凝土轨枕施工过程中,被一根10多公斤重的铁撬棍击中头部,被单位立即送往社区卫生站就诊,被诊断为头顶部皮裂伤(约3cm)。卫生站为杨涛进行了清创、包扎、防破伤风及抗感染治疗。杨涛所在单位对杨涛受伤一事未申报工伤。杨涛于2006年12月14日曾前往涿州市东仙坡卫生院就诊,当时其自述:头部受了外伤,最近总感觉头晕、恶心、头痛,而且总睡不着觉。2006年12月15日凌晨4时许,杨涛在家中将妻子和孩子砍伤后自己割腕,由于失血过多死亡。2007年1月10日,北京市尸检中心在对杨涛脑组织的尸体解剖报告书中的病理诊断是:1.神经细胞及神经纤维缺氧性改变;2.脑淤血、水肿。结论是:结合病史,病变符合脑震荡所引起的改变。2007年2月9日,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涛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提出了分析意见:“……推断被鉴定人头部受伤后出现了头晕、头痛、失眠等脑震荡后综合症的表现,并出现抑郁情绪。案发当晚,被鉴定人服中药后仍不能入睡,产生了用死亡来解脱的想法。因担心妻儿今后的生活困境,欲让妻子和孩子跟他一起去死,一起解脱,并付诸了行动……。综合上述情况分析,推断被鉴定人案发当时处于心境障碍——抑郁状态。被鉴定人作案时存在严重的抑郁情绪,其作案动机受情绪障碍的影响,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
孟祥敏认为,杨涛在单位施工中头部受伤后造成外伤性精神病,并最终导致扩大性自杀的严重后果,故于2007年3月12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劳保局)申请认定杨涛头部外伤为工伤,同时要求认定杨涛因头部受伤后造成外伤性精神病并导致扩大性自杀死亡为因公死亡。海淀劳保局经调查作出的认定结论为:1.针对孟祥敏提出的认定杨涛头部外伤为工伤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杨涛于2006年11月27日发生了头顶部皮裂伤(3cm)的伤害,属从事生产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针对孟祥敏提出的杨涛头部外伤后造成的外伤性精神病,并最终导致的扩大性自杀死亡为因工死亡的申请,根据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证明、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导致杨涛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对杨涛于2006年12月15日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孟祥敏不服上述认定结论,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予以维持。孟祥敏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工伤认定结论中的第二项,并判决海淀劳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杨涛在从事生产工作中所受的头顶部皮裂伤是事故伤害所致,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杨涛头部受伤时间为2006年11月27日,杨涛死亡时间是在2006年12月15日凌晨,故其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职工自残或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杨涛受到头顶部皮裂伤伤害后,从其工作状态及岗位培训考试成绩来看,其智力、精神状况未受影响。此外,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虽然认定杨涛的死亡是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的扩大性自杀,但是孟祥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涛的死亡与其头顶部所受的皮裂伤伤害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杨涛于2006年12月15日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海淀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淀劳保局在收到孟祥敏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送达等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孟祥敏的诉讼请求。
孟祥敏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杨涛于2006年11月27日头顶部被铁撬棍击伤,属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故应认定为工伤。杨涛在遭受事故伤害后,于2006年12月14日在涿州市东仙坡卫生院就诊时有头晕、恶心、头痛、失眠等自述,根据北京市尸检中心对杨涛脑组织的尸体解剖报告书的病理诊断、结论和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在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中对杨涛案发时的精神状态所进行的分析,可以认定其头部受伤后,出现了脑震荡后综合症。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在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中对杨涛案发时的精神状态所进行的分析,还能说明脑震荡后综合症使杨涛在2006年12月15日凌晨处于心境障碍——抑郁状态,其受情绪障碍的影响发生扩大性自杀。现既无证据证明杨涛的头部在2006年11月27日受伤后还受到过其他伤害,也无证据证明杨涛在2006年11月27日受伤前即有精神疾病,因此,应认定杨涛2006年12月15日凌晨的精神状态是由于其2006年11月27日头部受伤引起的,在该精神状态下杨涛的自杀行为与其2006年11月27日在工作中受到的头部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该条例的制定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据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关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包括自残或者自杀),应指并非因工作和工作事故遭受伤害的情况。而杨涛的自杀行为是其在工作中头部遭受事故伤害后,导致精神障碍所表现出的一种后果,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并非同一性质。海淀劳保局认定杨涛于2006年11月27日发生的头顶部皮裂伤(3cm)伤害为工伤是正确的,但其未能正确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2006年12月15日杨涛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结论意见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驳回孟祥敏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亦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为: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维持海淀劳保局工伤认定结论第一项,即认定2006年11月27日杨涛头顶部皮裂伤(3cm)属从事生产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所致,认定为工伤;三、撤销海淀劳保局工伤认定结论第二项,即2006年12月15日杨涛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四、海淀劳保局对孟祥敏关于杨涛头部受伤后造成外伤性精神病并导致扩大性自杀死亡为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评析】
本案审理中,对杨涛在工作中头顶部被铁撬棍击伤属于工伤没有争议,而对杨涛工伤后的自杀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争议很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如果只看到案件事实的表象,对法律规定仅从字面理解,那么本案很容易就能得出自杀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但很明显,本案的特殊案情决定了这并不是一个对通常情形下的自杀要求认定工伤的案件。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自杀的规定,杨涛的死亡与工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需要深入探讨的焦点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残或者自杀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对自残或自杀的原因和情形作出明确的规定,那么能否认为,凡是自残、自杀的,不管是什么原因和情形,都不能认定为工伤呢?有一种意见认为,法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条文理解和适用法律,不能随意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既然从字面看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对自残或者自杀的有任何例外规定,那么该款就是包括了所有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因此没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和必要。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在将抽象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情或者说将特定的客观事实提升为相应的法律事实时,往往并不一定都符合既定的规范模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3种情形是: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而伤亡的、因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自杀的,显然是要将不属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情形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因此,对此处“自杀”一词的通常理解应是:一、在自己自由意志支配下结束自己的生命;二、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无关。下面这种情形应当与此处的“自杀”不属于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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