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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上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机动车致轻微伤应认定工伤

【案情】

原告:江苏省南京格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威公司)。

被告: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宁劳保局)。

第三人:吴翠红。

吴翠红系格威公司聘用的职工。2006年5月13日17时50分许,吴翠红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下班途中,在湖熟镇丹桂村茅家路段与一辆牌号为鲁EE1368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伤。交警部门认定吴翠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7年3月23日,吴翠红向江宁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江宁劳保局于2007年7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吴翠红为因工负伤。格威公司不服,向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宁劳保局对吴翠红的受伤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格威公司诉至法院,称吴翠红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符合《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江宁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工伤认定书。

江宁劳保局辩称:吴翠红系格威公司聘用的工人,格威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质。第三人吴翠红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属于因工负伤的情形。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江宁劳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第三人吴翠红受伤后,向江宁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宁劳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本案中,第三人吴翠红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江宁劳保局对此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对于第三人吴翠红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尚不能认为是公安机关的有关法律文书认定吴翠红违反治安管理,故本案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关于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故原告认为第三人吴翠红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格威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江宁劳保局于2007年7月9日作出的江宁劳社工认字(2007)0237号职工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格威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格威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吴翠红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格威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格威公司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职工上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使事故发生,能否认定为工伤。第一种意见认为,吴翠红系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符合《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第二种意见认为,吴翠红是在其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应当认定工伤。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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