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对其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所造成的单位损失应否赔偿
- 公布日期:2025.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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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冠亚名表城(以下简称名表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婷婷。
2007年12月,徐婷婷入职名表城,工作岗位为营业员。工作内容主要负责江诗丹顿手表专卖店内的销售工作。2008年8月11日,徐婷婷作为乙方与名表城作为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内容为:本合同生效日期2007年12月1日,其中试用期1个月,本合同2008年11月30日终止。2009年3月8日,名表城制定了《关于手表丢失及手表损坏之规定》,内容为:1.手表丢失:……(4)当班的值班组员、店负责人负有连带责任,失职责任人承担零售价的10%,……,徐婷婷在该规定上签字确认。2009年5月3日17时34分,徐婷婷在工作期间名表城内一块型号为25515.000G.9233的江诗丹顿品牌手表被盗,该表销售价格为214000元。徐婷婷向北京市公安局报案。该案目前尚在侦查中。2009年5月4日起,徐婷婷未到单位工作。2009年6月10日,名表城按徐婷婷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家庭地址向徐婷婷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由于您在2009年5月3日工作中丢失公司价值人民币214000元的手表一只,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且您在2009年5月期间累计旷工已达9天,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五条的规定,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解除与您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2009年10月,名表城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09年6月1日解除;2.要求徐婷婷赔偿名表城因其工作失职造成的损失21400元。
2011年10月10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东劳仲字[2010]第283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名表城与徐婷婷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6月1日解除;2.徐婷婷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名表城遗失手表损失共计21400元。
原告徐婷婷对该劳动争议仲裁不服,认为2009年5月3日被告店铺因自身管理流程的漏洞造成店铺丢失一只江诗丹顿手表,被告报警,该案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且该表已上保险。事发后,被告利用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强令原告签署未经公示、未经工会认可的格式条款赔偿要求规定,否则予以解雇,且该规定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无需支付遗失手表损失(遗失手表零售价的10%)21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名表城辩称:手表丢失是原告过失所致,依照法律和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应负赔偿责任。被告用以计算原告手表丢失之规定,是在手表遗失前经公示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
【审判】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范,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名表城提出徐婷婷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误,致使手表丢失,应根据公司所制定的《关于手表丢失及手表损坏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主张,因名表城未就徐婷婷工作中存在不符合工作流程以及造成被告财产的损失数额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现徐婷婷要求确认无需支付遗失手表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2009年6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徐婷婷与被告北京冠亚名表城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6月1日解除;二、确认原告徐婷婷无需支付被告北京冠亚名表城遗失手表损失21400元。
宣判后,名表城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另查明,名表城主张员工入职后,其对每名员工都进行了防盗抢的工作培训,事发时徐婷婷正在为丢失的江诗丹顿手表贴膜,在有客人在场的情况下,根据工作流程,徐婷婷应将展示的手表放回至展示台的表托上,但徐婷婷未将手表放置于指定的位置上,给犯罪分子造成可乘之机。为证明徐婷婷在工作中存在过失,名表城提交手表丢失时的监控录像光盘,徐婷婷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系因徐婷婷丢失了手表,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查,该表已上保险,保险公司已进行了赔付,名表城一审期间未将赔付数额告知法院。二审期间,名表城提交《上海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此表的赔付数额为101708.12元,徐婷婷不予认可。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表城主张徐婷婷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手表丢失,依据徐婷婷签字认可的规定,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并提交监控录像光盘和《关于手表丢失及手表损坏之规定》予以证明。但监控录像不足以充分证明徐婷婷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关于手表丢失及手表损坏之规定》亦没有对失职行为作出具体规定,故本院对名表城的主张不予采信,并对其要求徐婷婷支付遗失手表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徐婷婷是否应当按照名表城的内部劳动规章规定赔偿其丢失手表金额的10%。这一争议焦点可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用人单位能否依照该条款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赔偿损失;二是用人单位与雇员签订类似赔偿条款应具备哪些条件;三是原告对手表丢失是否存在过失,应承担什么责任?
一、用人单位能否有权依照内部规章对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
第一,用人单位有权制定内部劳动规章。劳动规章是用人单位制定并在本单位实施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行为过程中的准则。{1}理论界对劳动规章的性质存在各种争议,{2}但无论何种观点,都不否认用人单位有权制定内部规章制度,因为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的主要方式,没有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企业就无法使其内部的生产经营和劳动管理规范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行为无法制度化,从而会降低生产经营效益,减弱其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在立法实践中,我国劳动法律制度诸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等对劳动规章均有相应规定,其中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同时,相关法律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这从另一侧面也证明了用人单位显然有权制定内部规章。
第二,劳动者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在一般人的观念中,劳动争议多是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案件,劳动者凭借自己的劳动付出而获得合理报酬,如果劳动者因违反企业管理制度进行生产活动,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内部规章对劳动者进行一定处罚,如扣发工资、奖金等,谈到对企业的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时,很多劳动者难以理解。但实际上,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法理上,因劳动者的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劳动者的相应工资等无法补偿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进行赔偿。
从法律规定来看,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部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另外,一些地方性法规规定得更为明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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