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不得限缩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 公布日期:2025.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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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平等保护,不受户籍、户口及居住地的限制。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制订的规范性文件不能限制和缩小残疾人应享受的合法权益。
□案号 一审:(2019)豫1402行初29号 二审:(2019)豫14行终180号
【案情】
原告:郭建民。
被告:河南省商丘市交通运输局、商丘市残疾人联合会、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原告郭建民诉称,其系肢体中度(贰级)残疾人,持有填发机关为柘城县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证。其在商丘市市区持残疾人证要求免费乘坐公交车辆,公交公司司机未予允许。其2017年10月在商丘市市区持残疾人证乘坐公交车辆,公交公司收取了其2元乘车费。被告公交公司依据2017年8月9日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局、商丘市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发布的商残联(2017)19号文件(以下简称19号文),要求商丘市部分残疾人办理公交车爱心IC卡(以下简称爱心卡),方可免费乘车,自2017年8月15日起开始办理。该通告把商丘市市区外的残疾人排除在外,严重侵害了原告等其他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与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精神相违背。被告要求残疾人必须办理爱心卡,通告中虽然言明是自愿申请办理,但不办理就不能免费乘坐市内的公交车,其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虽然没有办理爱心卡,但持有残疾证,原告乘坐公交车时,在出示了残疾证的情况下,被告公交公司仍坚持收取原告的车费。根据《河南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其行为违法,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收取原告公交车费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附带审查商残联(2017)19号文和通告的合法性。
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收费的依据是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局和商丘市残疾人联合会联合下发的19号文。该文件规定残疾人办理爱心卡及持卡方免费乘车,其收费行为有法律依据。
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局、商丘市残疾人联合会辩称,2017年5月2日,商丘市交通运输局、商丘市残疾人联合会对本市各区残联、市公交总公司下发19号文。该通知规定,具有商丘市户籍、城市区户口或长期在市区居住的残疾人,同时持有商丘市公安部门核发的居住证和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均可申请办理商丘市残疾人免费乘坐城市市区公交车辆爱心卡,凭爱心卡可乘坐市公交总公司所属公交车辆,未携带爱心卡的残疾人乘坐市内公交车时,应主动按所乘线路票价购票乘车。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对19号文进行了审查,认为其与《办法》第三十八条“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区公共交通工具”的规定不一致,限制和缩小了残疾人应享受的合法权益。
【审判】
商丘市梁园区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重点是审查19号文是否违法。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虽然是民营企业,但承担着提供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的职能,原告认为该公司收费行为违法,未履行提供公共交通服务的职能而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按照《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区公共交通工具。被告2017年10月的收费行为在起诉期限之内。被告收费的依据是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局和商丘市残疾人联合会的19号文。经审查,该文件规定“残疾人办理爱心卡及持卡方免费乘车”,与《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持残疾人证)不一致,该规范性文件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不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故此被告予以收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确认违法。原告的诉请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收取原告郭建民2元市区公交车乘车费的行为违法。
一审判决后,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