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突发疾病间接就诊后死亡不应视同为工伤
- 公布日期:2025.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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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杨超。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赵永贵。
杨超系河北省青县人,其父杨寿义曾在第三人赵永贵经营的北京永富贵装饰服务部打工。北京永富贵装饰服务部注册的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北小街。
2007年7月3日上午,杨寿义在工地工作时,因感觉头痛而到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就诊,但挂号后没有就医检查,而是返回宿舍休息。事后,就杨寿义没有就医检查这一事实,杨超称杨寿义系担心交不起治疗费用所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则根据有关调查认定,杨寿义系挂号后感觉身体好转,因此返回宿舍休息。
7月3日下午,杨寿义乘长途汽车返回河北省青县老家,并于当晚8时30分到青县人民医院就诊,经CT检查未见异常,但初步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医生建议住院治疗。7月4日上午,杨寿义再次到青县人民医院就诊,被确诊为脑梗塞,并于当晚7时30分转入天津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7月5日上午9时25分死亡。
为此,杨超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后,认定杨寿义死亡事件不属于工伤。杨超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后,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上述行政决定。
杨超不服,于2008年4月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行政决定。
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考虑到赵永贵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对事发过程没有太大的争议,争议主要集中在杨寿义死亡性质的认定上,也即杨寿义突发疾病死亡的事件,应不应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视同工伤的情形予以处理。
杨超称,杨寿义发病时间符合工伤认定所应具备的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的基本条件。杨寿义在工作中感到不适后,当天晚上赶回老家拿上钱后直接到医院急诊科挂号就医,CT检查虽未见异常,但初步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医方建议住院治疗。这一事实,可以证明杨寿义的初诊时间和经过。因此,杨超认为劳动保障部门回避杨寿义的初诊事实,错误地将杨寿义次日复诊时被确诊为脑梗塞的时间认定为发病时间,其行为属于歪曲事实。
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则辩称杨寿义之死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赵永贵述称,其支持劳动保障部门的结论。
【审判】
2008年7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区劳动保障局)具有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确认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和案件事实,东城区劳动保障局认为杨寿义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宣判后,杨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北京市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等有关规定,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被视同为工伤时,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一、在工作时间内;二、在工作岗位上;三、职工突然发病(疾病的种类可以是各类疾病);四、发病情况非常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从杨寿义身感不适到死亡的整个过程来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因此认定维持涉案非工伤认定的一审判决正确。2008年10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杨超的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主要是杨寿义突发脑梗塞死亡的事实,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本案案情比较清楚,故争议实际上聚焦于职工突发疾病间接就诊后死亡是否可以视同工伤的问题上。
鉴于相关法律法规对视同工伤的规定比较宏观和抽象,上述焦点问题在实践中争议比较大。为此,本文将从案件裁判思路、视同工伤的裁判原则、当前工伤认定中存在的认识误区等三个角度,对上述问题展开探讨。
本案的事实非常清楚:2007年7月3日上午,杨寿义在工地工作时,因感觉头痛而到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就诊,但挂号后没有就医检查,而是返回宿舍休息。当天下午,杨寿义乘长途汽车返回河北省青县老家,并于当晚8时30分在青县人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次日上午,杨寿义被确诊为脑梗塞,当晚7时30分转入天津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7月5日上午9时25分,杨寿义经抢救无效死亡。
两次庭审中,杨超均称其父突发疾病后的初诊时间系当晚8时30分,死亡时间距离初诊时间仅为37小时左右,没有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48小时,因此应当按照视同工伤的情形处理。
杨超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
回顾上述案情,杨寿义之死并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这一点毫无疑问。那么,杨寿义之死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情形呢?
实践中,鉴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既没有指出突发疾病的类型,也没有明确48小时的起算时间,具体到本案,更关键的是还没有具体规定就诊方式,也即是否只有径直就近就医后死亡才可以视同工伤?返回住所进行或长或短的停留和休息之后,再到或近或远的一家医院就医时死亡,是否也可以视同工伤?因此,要解决本案杨寿义之死是否可以视同工伤的问题,首先就得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的回答。
在突发疾病的类型和48小时起算时间的问题上,目前理论界大致认同、实务界普遍采纳的依据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的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该条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